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鈞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翊鈞與邱哲農及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 男子共同意圖為王翊鈞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王翊鈞以王學謙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其友人彭家 弘加為社群網站FACEBOOK之好友云云,邀約王學謙外出當面 說明。王學謙因認王翊鈞與其有共同朋友韓震宇(所涉詐欺 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遂不疑有他,而於民國108年6 月1日下午2時許,隨王翊鈞進入OO市○○區○○○路000○0號「OO O」咖啡廳內,未幾,邱哲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數人亦 進入該店,並坐於王翊鈞與王學謙之座位旁。王翊鈞見邱哲 農及其他同夥業已到場,遂獨自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桌上 飲料往王學謙臉部潑灑後,接續徒手掌摑王學謙並持隨身攜 帶之甩棍揮打王學謙之頭部,使王學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臉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翊鈞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 人與被告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嗣並具狀 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一情,有本院109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109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佐(見審訴字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02頁及第109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