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81號
TPDM,109,審訴,281,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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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86號
  被   告 陳宥慈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送達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慈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 00號2樓大富豪酒店B08包廂,因故對賴妍卉不滿,趁酒後基 於傷害之犯意,竟持桌上威士忌玻璃酒瓶朝賴妍卉頭部、肩 膀重擊,致賴妍卉受有臉部撕裂傷、肩膀挫傷、頭部損傷臉 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賴妍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1 被告陳宥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宥慈坦承酒後失控與出手毆打賴妍卉之事實,但否認有何致人於死之犯意。 2 告訴人兼被告賴妍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賴妍卉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至告訴人賴妍卉雖提告被告陳宥慈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 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 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 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17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雙方素不相識,僅因細故而引發 肢體衝突,被告陳宥慈雖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賴妍卉,但審酌 訴人所受傷害如上述等情,並非致命傷害,衡量雙方素無仇 怨僅一時衝突,尚難認被告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被告所辯 無殺人之犯意並非不可採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事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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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