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26767
號、第26768號、第29030號、109年度偵字第2997號、第4468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有偉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編號7、編號8證據 名稱欄所載「(000)0000000000000號」均更正為「(000)000 000000000」、附表編號4詐欺手法欄所載「7月20日晚間6時 55分」更正為「7月17日晚間7時48分」、匯款時間欄所載「 108年7月17日晚間8時3分」更正為「108年7月17日晚間9時3 分」、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載「2萬9979元」更正為「2萬979 7元」、編號5匯入帳戶欄所載「(000)0000000000000號」更 正為「(00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有偉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是行為人除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外,尚須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始該當此一加重要件。經查本 案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被害人等施以 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其等係以電話與被害 人一對一交談方式進行詐騙,各次詐欺犯行係對被害人單 獨傳遞訊息而為之,並無任何「對公眾散布」之情形,自 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不合,檢察官起 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詐欺罪,尚有未洽,惟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 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
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者,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 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參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 號判決同此意旨)。則核被 告如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編號9,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又被告與暱稱「拉倒」、「董事長」、「翔翔」、「3個3 」及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結、行為分擔,並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0所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及洗錢之行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 行為,均係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而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係 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 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附表編號1、編 號3至編號6、編號9至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雖因單一受騙
事由而接連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然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及 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 接續犯。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3至編號10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對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 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 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
(五)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 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而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 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 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 竟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之金錢,且犯罪所生之危害 程度非輕,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等因本案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 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至於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 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 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 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 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 尚屬非重,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前, 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等節, 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 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據此,被告 於警詢中陳稱「我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交給【翔翔】,再 由【翔翔】交給更上層的人」(參109偵2997號卷第17頁 ),準此可認被告僅擔任詐騙集團中之取款車手,且均已 將提領取得之現款部分均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業經被告供 認在卷,又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如將詐騙集團 犯罪所得之詐騙金額,全由被告負擔,將之宣告沒收,或 予追徵價額,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不予宣告沒收,合先敘明。(二)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迄今所為詐欺犯行共獲得多少報酬 ?獲得之報酬現在在何處?」,被告自陳「都沒有。」(參 同前卷第159頁),惟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實際上 已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基於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宣告 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詐騙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提款部分) 匯款金額 (被告提款部分)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儀潔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所示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下同)8萬3545元 張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施嘉珮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萬5123元 張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郭美均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萬7123元 張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莊宜芳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 3萬5123元 張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連鈊璇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3萬6069元 張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游雅婷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2萬9987元 張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李巧玲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2萬4002元 張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謝雨涵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 所示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 2萬1012元 張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陳姵岑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示 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 27萬9929元 張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蔡依庭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10所示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8萬9963元 張有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767號
108年度偵字第26768號
108年度偵字第29030號
109年度偵字第2997號
109年度偵字第4468號
被 告 張有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
張有偉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密聊暱稱「拉倒」、「董事長」 、「翔翔」、「3個3」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彼此間以密 聊作為聯絡工具,先由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
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張有偉則於取得「翔翔」所 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依「董事長」指示於特定時間、 地點提領款項,並從提領之詐欺款項中抽取2%作為報酬,其 餘款項則與上開提款卡一同交付給「翔翔」。嗣警調閱自動 櫃員機提款熱點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緝鎖定被 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儀潔、施嘉珮、郭美均、李欣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莊宜芳、連鈊璇、游雅婷、李巧玲、謝雨涵、 陳姵岑、蔡依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有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儀潔於警詢中之陳述、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華南銀行永吉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告訴人林儀潔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張有偉提領之事實。 3 告訴人施嘉珮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頁面翻拍照片1張、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擷圖影本1張、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華南銀行永吉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告訴人施嘉珮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張有偉提領之事實。 4 告訴人郭美均於警詢中之陳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華南銀行永吉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告訴人郭美均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張有偉提領之事實。 5 告訴人莊宜芳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莊宜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第一銀行大直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 告訴人莊宜芳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張有偉提領之事實。 6 告訴人連鈊璇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統一便利商店美麗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告訴人連鈊璇如附表編號7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張有偉提領之事實。 7 告訴人游雅婷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中華郵政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統一便利商店美麗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告訴人游雅婷如附表編號8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張有偉提領之事實。 8 告訴人李巧玲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統一便利商店薇美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告訴人李巧玲如附表編號9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張有偉提領之事實。 9 告訴人謝雨涵於警詢中之陳述、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日盛銀行松江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份 告訴人謝雨涵如附表編號9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張有偉提領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姵岑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3張、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紀錄頁面擷圖2張、電腦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擷圖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9張、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臺北長安東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玉山銀行城東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玉山銀行臺北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臺北長春路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2份 告訴人陳姵岑如附表編號9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張有偉提領之事實。 11 告訴人蔡依庭於警詢中之陳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告訴人中華郵政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張、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紀錄翻拍照片3張、統一超商國學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全家便利商店長通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全家便利商店松茂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告訴人蔡依庭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款項並經被告張有偉提領之事實。 12 告訴人李欣儒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李欣儒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李欣儒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影本數張、電子郵件手機頁面擷圖1張、統一超商寄貨明細影本1張、全家便利商店協和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 告訴人李欣儒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108年7月1日晚間11時11分許,寄到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嘉門市。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 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 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 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 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 」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 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 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 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 ,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 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 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 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 2月28日公布修正,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認對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 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然原洗錢防制法係區分「自 己洗錢」與「為他人洗錢」之規範模式,僅針對洗錢態樣、 種類規範、處罰,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 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因而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對上開洗錢行為之處罰則規 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藉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足見 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係將修正前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予以 擴張,且不沿用修正前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概念區分 ,而完整包含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足以對於特定犯罪追查或犯罪所得查扣造成妨害之行為均屬 之。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在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擔任提款車手,另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以 詐術或其他不詳方式取得金融帳戶,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致告訴人等(除告訴人李欣儒外)分別將款項匯入各該 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既明知該等款項來源應係 不法,仍依指示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協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 查緝,再將詐得款項轉交與上游共犯,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為 加重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與「 翔翔」、「董事長」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金融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 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請論以接續犯。次查被告之目的既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 他成員分別所為之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重疊,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 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方屬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不正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 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末查本案被害人有數 名,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就其餘加重詐欺部分,應數罪 併罰之。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重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罪之結果,是否仍應依 「輕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3年,最高法院見解迄未趨於一致,並因該規定不論情節, 一律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有違憲之虞,業經聲請釋憲在案, 則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請惠予斟酌。末就被告犯罪所 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胡
曉芬、楊欣璋、鍾莉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 惠菁、林建銘、何宜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 偵辦部分,因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725 、11360、12698、13348、13354、15404、16010、16148號 案件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現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案件審理中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故另函請 併辦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被告張有偉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林儀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0日晚間6時4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小三美日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員工疏失而將告訴人設定為經銷商,將從告訴人帳戶內按月扣款,須告訴人協助取消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20日晚間8時13分 2萬9,989元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楊政鍀) 108年7月20日晚間8時33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永吉分行) 2萬5元 108年7月20日晚間8時15分 2萬9,989元 108年7月20日晚間8時34分址同上 2萬5元 108年7月20日晚間8時34分址同上 2萬5元 108年7月20日晚間8時16分 2萬3,567元 108年7月20日晚間8時35分址同上 2萬5元 108年7月20日晚間8時36分址同上 3,005元 2 施嘉珮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0日晚間8時12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ABC-MART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員工疏失,將從告訴人帳戶內定期扣款,須告訴人協助取消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20日晚間8時57分 1萬5,123元 108年7月20日晚間9時在臺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信北店) 1萬5,005元 3 郭美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0日晚間8時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MKUP美咖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並詢問告訴人有無意願申請為會員,若沒有意願會請銀行協助辦理退款,以免從告訴人帳戶內按月扣款,復改由另名成員致電予告訴人,自稱為銀行人員,向告訴人表示須告訴人協助取消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20日晚間9時19分 2萬7,123元 108年7月20日晚間9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遠東銀行永吉分行) 2萬5元 108年7月20日晚間9時21分址同上 7,005元 108年7月20日晚間9時21分 2萬9,754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4 莊宜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0日晚間6時55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某化妝品公司之客服人員,因員工疏失致將告訴人設定為經銷商會員,須告訴人協助取消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17日晚間8時33分 2萬9,979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17日晚間8時3分 3萬5,12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啓翔) 108年7月17日晚間9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直分行) 2萬5元 108年7月17日晚間9時22分址同上 2萬5元 5 連鈊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101原創T-shirt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將從告訴人帳戶內扣款,須告訴人協助轉帳以及後續退款事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18日 2萬9,726元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 108年7月18日 2萬9,789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18日 2萬9,789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18日 2萬9,789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18日 2萬9,762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18日 晚間10時4分 3萬6,069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楊佳芸) 108年7月18日晚間10時18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美麗華店) 2萬5元 108年7月18日晚間10時20分址同上 2萬5元 6 游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8日晚間8時47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雅聞生技公司客服人員,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將從告訴人帳戶內扣款,須告訴人協助轉帳以及後續退款事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18日晚間10時9分 2萬9,774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18日晚間10時12分 2萬9,987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楊佳芸) 108年7月18日晚間10時21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美麗華店) 2萬5元 108年7月18日晚間10時22分址同上 6,005元 108年7月18日晚間10時15分 2萬9,774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18日晚間10時17分 2萬9,774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18日晚間10時25分 2萬9,801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18日晚間10時27分 2萬9,774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7 李巧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8日晚間9時28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員工疏失致告訴人前筆訂單重複下訂19次,須告訴人協助取消交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18日晚間10時51分 2萬4,002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楊佳芸) 108年7月18日晚間11時2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薇美店) 2萬5元 108年7月18日晚間11時3分址同上 4,005元 8 謝雨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1日晚間7時11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MKUP美咖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該網站個人資料外洩,將向告訴人索取1筆款項,嗣後復有自稱銀行人員致電予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21日晚間8時36分 2萬1,01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燕惠) 108年7月21日晚間8時22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長春路郵局) 6萬元 108年7月21日晚間8時23分址同上 3萬9,000元 108年7月21日晚間8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日盛銀行松江分行) 2萬5元 108年7月21日晚間8時42分址同上 1,005元 9 陳姵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1日晚間7時23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某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員工疏失將從告訴人帳戶內重複扣款,須告訴人協助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21日晚間8時15分 4萬9,987元 108年7月21日晚間8時5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長安東路郵局) 3萬元 108年7月21日晚間8時17分 4萬9,989元 108年7月21日晚間8時51分 2萬9,987元 108年7月21日晚間8時31分 2萬9,721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21日晚間8時36分 2萬9,721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21日晚間8時39分 2萬9,721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21日晚間8時42分 2萬9,721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21日晚間8時44分 2萬9,721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21日晚間8時46分 2萬9,77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21日晚間8時48分 2萬9,770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21日晚間9時14分 2萬9,721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8年7月21日晚間9時36分 4萬9,989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燕惠) 108年7月21日晚間9時40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城東分行) 5萬元 108年7月21日晚間9時38分 4萬9,989元 108年7月21日晚間9時41分址同上 5萬元 108年7月21日晚間10時17分 4萬9,988元 108年7月21日晚間10時2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玉山銀行臺北分行) 5萬元 108年7月21日晚間10時20分 1萬9,999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10 蔡依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6日晚間8時12分許致電予告訴人,佯稱為Norns卡通雜物小店員,因超商員工疏失造成重複下訂,須告訴人協助取消設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16日晚間9時22分 2萬9,989元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楊博勝) 108年7月16日晚間9時2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學門市) 2萬5元 108年7月16日晚間9時25分址同上 1萬5元 108年7月16日晚間9時29分 2萬9,989元 108年7月16日晚間9時33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通門市) 2萬5元 108年7月16日晚間9時34分址同上 1萬5元 108年7月16日晚間9時41分 2萬9,985元 108年7月16日晚間9時5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松茂門市) 2萬5元 108年7月16日晚間9時54分址同上 1萬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