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253號
TPDM,109,審訴,253,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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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永進告訴被告韋明忠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5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 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54號

  被   告 韋明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韋明忠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10時2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遭李永進誤會插隊而與之口角,進而揮拳毆打李永進,使李永進受有臉部擦挫傷、左眼挫傷及左上側門齒挫傷之傷害,案經李永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韋明忠上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永進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臺北市○○區○○路00號前監視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 LAEB073-02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四)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酌 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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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