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佳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69
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曾志佳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曾志佳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前某時,循報紙徵人廣告而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黃先生」聯繫,不久即有綽號「全 」、「誠」等成年男性以LINE通訊軟體與曾志佳聯絡,指示 曾志佳自108年7月22日起陸續前往特定地點花圃收取由不詳 之人放置在該處之現金,再依指示將現金改放在特定地點, 即可獲得收取現金總額1%之不低報酬(曾志佳所涉本案以外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曾志 佳從「誠」、「全」分配工作內容及可獲取不相當之報酬等 情形,已預見其所從事者可能係為「誠」、「全」所屬詐騙 集團隱匿詐騙贓款去向之「死轉手」工作,然因貪圖報酬, 縱確係如此也不違反其本意,而與「誠」、「全」、郭珍娜 (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及 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共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術對附表 一各被害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誠」即指示旗下車手郭珍娜持附表一所示各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贓款如附表二所示,並指示郭珍 娜從提領贓款抽取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將 剩下贓款放置在附表二所示地點,「誠」旋要求曾志佳前往 附表二各該地點收取贓款,再指示曾志佳將收取贓款另放置 在特定之不詳地點(未交予特定之人,且允准曾志佳從中抽
取現金總額1%作為報酬)後離去,以此方式製造追查贓款去 向之斷點。嗣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調取郭珍娜 放置贓款地點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轉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志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訴卷 第82頁、第98頁、第138頁),核與共犯郭珍娜於警詢時( 見偵卷第47頁至第5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球於警詢時( 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證人即告訴人詹涼於警詢時( 見偵卷第161頁至第164頁)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陳 進球所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來電顯示紀錄等件 (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19頁);詹涼所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來電顯示紀錄等件(見偵 卷第155頁至第160頁、第167頁至第177頁);攝得郭珍娜放 款及被告取款經過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2張、提領紀錄一覽 表、附表一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至第38頁) 可稽,且郭珍娜於108年8月1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查獲,在 其身上查扣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小紙條、吳 昌鴻、吳靜慧身分證件影本,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郭珍娜指認放置贓款 之街景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郭珍娜與上游對話翻拍照片 等件足憑(見偵卷第63頁至第68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 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 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 查本案先由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電話對附表一各被害人進 行詐騙,「誠」再指示車手郭珍娜前往提領贓款,被告復依 「誠」指示收取郭珍娜放置之贓款後改置他處以製造贓款流 向斷點,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依同法第14條第 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郭珍娜、 「誠」、「全」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分別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本件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且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 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2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與本件所犯之詐欺罪之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 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 停歇,審以被告雖屆中年然仍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執意為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非但使附表一各被害人財物受損,妨礙檢警追查贓款去向 ,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導致政 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機轉帳及提款金額頻作限制,影響 正當使用人之權利。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有意賠償 被害人,但被害人經通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
被告自陳因精神疾病另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高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前曾擔 任保全,月薪約3萬6,000元,已離婚,須扶養高齡父、母親 等語(見審訴卷第14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角色分工等一切具體 情狀,就本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 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 此2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甚密接,犯 罪手法近似,暨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 ,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 ,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 任之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 用刑事判例2 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 第2613號判例可供參詳)。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贓 款,均已改置他處而上繳其他共犯,參以上開說明,不得再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金額。至被告於本件2次犯行 各獲得收取金額1%報酬即1,000元、1,500元,屬於被告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在被告所犯各罪之主 文內各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金額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 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於本件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云云。經查:
(一)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
1.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稱「結構性組織」之定義, 同條第2項規定「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準此,現行法對「犯罪組織」之界定,雖有未臻 明確之嫌,然「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消極要件 ,仍屬明確。據此以論,檢察官除應證明行為人所參與者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並應就行為人主觀上對 該組織不具此消極要件有所認識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即 無從論令行為人擔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2.依卷內資料,本件除查獲第一線至提款機提領贓款「車 手 」層級之郭珍娜及收取贓款之第二線「收水」層級之被告外 ,未查出「誠」、「全」或其他較高層級之共犯,是以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依卷內資料 均付之闕如,已難判斷是否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之組織。此外,被告未參與行騙附表一各被害人過程,所從 事者為最末端之收取贓款再改置他處之犯行,也不曾見過對 其等下指令之共犯「誠」,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 再被動接受指令,甚未見過郭珍娜及其他成員(見審訴卷第 83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其他共犯曾對被告透露該犯 罪共同體之組成或運作細節,應認被告所述對此犯罪共同體 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均不知情等語屬實,遑論驟斷被告對 該犯罪共同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乙節知 悉。從而,檢察官之舉證有所不足,尚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嫌相繩被告。
3.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 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 、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所陳:我於108年7月22日開始工作,工作內容就是「誠 」會拍照叫我去特定地點的花圃拿錢,我收到錢會回報金額 ,「誠」會再拍照叫我去指定地點的花圃放錢,我做這樣的 工作不止一次,也不記得本案是否為第一次等語(見偵卷第 11頁、第212頁、審訴卷第144頁),足疑被告從108年7月22 日起即從事收取贓款再以「死轉手」方式上繳贓款之犯行, 是以本件犯罪事實是否為其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實 有可疑之處,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屬實,職是,縱令上開 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參以上開意旨,為避免過度評價, 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犯罪
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準此,本院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開經 本院論罪部分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 可分原則,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自無從依檢察官所請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刑前 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二)被訴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部分:
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 收取之贓款,固係郭珍娜持附表一所示吳昌鴻、吳靜慧帳戶 提款卡為之,然檢察官並未釋明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不正方 法取得其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遑論加以證明。又縱認詐騙 集團成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擔任 最末端之收水職務,未親自參與提領過程,郭珍娜所持提款 卡均係由「誠」提供,未經被告轉手,審以被告與「誠」之 接觸程度不深,又未曾與郭珍娜見面、聯繫,衡情被告對此 等提款卡係如何從申辦名義人處取得乙節並不知情,加以檢 察官亦未就此為任何舉證,即難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罪嫌,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下述帳戶申設人所涉詐欺部分,由警另行偵辦) 備註 1 陳進球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日上午10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進球,假冒為陳進球姪子,佯稱因做生意急需用錢云云,致陳進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1日中午12時9分許 10萬元 吳昌鴻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昌鴻中信帳戶) 由郭珍娜提領,經被告收取後,依指示改放他處(詳如附表二所示)。 2 詹涼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詹涼,假冒為詹涼女兒,佯稱因人在國外,朋友欲借款,無法匯款,請詹涼代為匯款云云,致詹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1日上午11時16分許 20萬元 吳靜慧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靜慧郵局帳戶) 由郭珍娜提領其中15萬元,經被告收取後,依指示改放他處(詳如附表二所示)。 108年8月1日下午2時許 39萬元 陳淡玉所申設京城商業銀行玉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淡玉京城帳戶) 取款車手不詳,且無證據足證被告就此部分與詐騙集團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非本件論罪科刑時所得審酌之基礎事實。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郭珍娜提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取款帳戶 被告取款時間、地點 主文 1 陳進球 108年8月1日中午12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提款機 10萬元 吳昌鴻上開中信帳戶 郭珍娜將左列現金於108年8月1日下午1時24分許,依「誠」指示放置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一段76巷路口花圃後離去,被告即依「誠」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收取現金,從中抽取1,000元後,依「誠」指示將餘款改置其他不詳地點後離去。 曾志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詹涼 108年8月1日上午11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前提款機 6萬元 吳靜慧上開郵局帳戶 郭珍娜將左列現金於108年8月1日中午11時54分許,依「誠」指示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花圃後離去,被告即依「誠」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1時56分許前往上開地點收取現金,從中抽取1,500元後,依「誠」指示將餘款改置其他不詳地點後離去。 曾志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8年8月1日上午11時31分許 6萬元 108年8月1日上午11時32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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