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吳峻德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重利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 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 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向 本院提出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經本院以裁 定命自訴人於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於民國1 09年5月11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 出所,再經10日即109年5月21日視為送達,此有收受證書在 卷足憑。自訴人至遲應於5日內即109年5月26日前補正,惟 自訴人逾期未為補正,從而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即有未備,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