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自字,109年度,12號
TPDM,109,審自,12,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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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自字第12號
自 訴 人 吳峻德
上列自訴人對於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出重利自訴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 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吳峻德自訴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重利一 案,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序與法定要件顯有不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同時提出委任書 狀,逾期不委任,即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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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