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方瑞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炫達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
本院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聲請回
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方瑞樑因被告陳炫達過失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然判決書未合法送達聲請人,因此聲請回復原 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 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 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回復 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依法得聲請回復原狀者,以得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再 審之人為限。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然未敘明其欲補行 之訴訟行為為何,經本院於109年4月16日函請聲請人於10日 內補正,聲請人至今未回覆,本院爰從聲請人所載「判決書 未合法送達」等語,認其係欲補行上訴之訴訟行為,先予敘 明。
三、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 61條外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 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 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344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據此以論,告訴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然其本身究非上訴權人,除不得提起上訴外,亦 無聲請回復原狀權限。經查,聲請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由本院裁定 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94 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上開判決各於同年12月9
日、11日送達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 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確 認無訛。聲請人為告訴人,不具上訴權限,如對上開判決不 服,參以上開規定及說明,僅得請求檢察官上訴,自不得聲 請回復原狀,其仍提出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並補行上訴之訴 訟行為,均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此外,上開判決業向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指定之住所地即苗 栗縣○○鎮○○路000巷0弄0號送達,因未會晤聲請人及可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8年12月11日寄存於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 上開判決之送達應屬合法,聲請人泛指上開判決未合法送達 云云,並非事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