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9年度,45號
TPDM,109,審簡上,45,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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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陳秀卿



選任辯護人 顏朝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損害債權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
8年12月31日108年度審簡字第229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
7年度偵字第88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陳秀卿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陳秀卿劉格呈為母子,劉格呈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向 陳俊吉陳聿安父子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交付 由劉陳秀卿劉格呈共同簽發之同額本票與陳俊吉陳聿安 收執。陳聿安於104年向本院聲請對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於105年1月7日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0059號民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劉陳秀卿竟於明知陳俊吉陳聿安 已取得前揭執行名義,且積欠款項尚未完全清償完畢之情形 下,意圖毀損債權,於105年11月7日將其所有臺北市○○區○○ 街00號4樓之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第3人,並將賣 屋款項存入其配偶劉慶祥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其女兒劉怡吟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償還其他未取得執行名義之民間債權人,致陳俊吉陳聿安之債權無法獲得全部清償。嗣陳俊吉陳聿安查詢劉 陳秀卿之財產資料,發現劉陳秀卿名下已無財產,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俊吉陳聿安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 ,本案當事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5至292頁 ),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 作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陳秀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6、2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 吉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內容(見他卷第79至81、190、222 至225、227頁、偵卷第52至53、172至173、186、188至189 頁);證人即告訴人陳聿安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內容(見 他卷第87至89、190頁);證人即信義房屋松仁店業務吳肇 棠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第53至54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劉格呈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見他卷第224至226頁、 偵卷第54、172、186至188、240至241頁)相符,並有本院1 04年度司票字第20059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 徵處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 、建物異動 索引表、被告於105年9月13日與第3人簡郁恩簽訂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台北富邦銀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日盛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板信商業 銀行存入憑證影本、劉慶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影本、本院送達證書影本等件(見他卷第11、35、 109至111頁、偵卷第107至137、145、147、149、151、161 至163頁、104司票20059卷第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56條業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 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 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 0倍後,與修正後刑法第356條規定之「1萬5,000元以下罰金 」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5 6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 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並對被告諭知緩刑2年 ,及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給付告訴人陳俊吉陳聿安共35萬 元,固非無見。惟查,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之 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並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為法院 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台上 字第1437號、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經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 6月,形式上固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情節,係明知告訴人陳俊吉陳聿安已取得執行名 義,且積欠款項尚未完全清償完畢之情形下,意圖毀損債權 ,且又未與告訴人陳俊吉陳聿安達成和解,實難認被告有 何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之情形,且犯後未見真誠悔悟並積 極彌補所犯之意,而所處之亦無暫不予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故實不宜宣告緩刑。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1條之 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然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係得以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原審僅 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金額無法合致故未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而未說明何以裁量較不利於一 般司法實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從而,檢 察官上訴認原審諭知被告2人緩刑不當及被告上訴認原審諭 知之刑罰過重,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竟於明知告訴人陳俊吉陳聿安已取得執行名義 ,且積欠款項尚未完全清償完畢之情形下,意圖毀損債權, 於將其所有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與第3人,並將賣 屋款項移轉至其配偶及女兒之帳戶內,致告訴人陳俊吉、陳 聿安之債權無法獲得全部清償,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易卷第183 頁)、未與告訴人陳俊吉陳聿安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 、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被告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名下不動產以買賣原因移轉 登記與第3人,並將賣屋款項移轉至其配偶及女兒之帳戶內 ,致告訴人陳俊吉陳聿安之債權無法獲得全部清償,惟被 告係基於阻礙債權人受償之目的而移轉不動產,僅該行為恰 即為損害債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已,尚難認屬被告因 本件犯罪所生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對告訴人陳俊吉陳聿安 原有之本票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則被告並未因其損



害債權之行為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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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