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9年度,39號
TPDM,109,審簡上,39,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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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國曾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年12月31
日108年度審簡字第23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9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國曾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丁國曾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第 169條第1項誣告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 項、第172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 、拘役30日、有期徒刑1月,並就竊盜及竊盜未遂罪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 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9號卷【下 稱審簡上卷】第44頁、第68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略以: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希望庭上給予自新 的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有原 審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第1



69條第1項誣告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充分審酌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誣告之罪之 罪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影響、所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及竊盜未遂 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 尊重,被告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先與告訴人李 東昇成立和解,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前與被害人徐禕亦成立 和解,並分別依約賠償告訴人李東昇及被害人徐禕各新臺幣 43萬5,039元、8萬元完畢,告訴人及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和解書2份、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2紙、被害人本院審理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223號卷第97至99頁,審簡 上卷第39頁、第47頁、第49頁、第6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國曾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22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12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國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丁國曾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第320 條 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查被告於108 年7 月9 日 上午8 時44分許進入夏和公司辦公室徒手開啟置物櫃查找 之犯行,屬已著手實行竊盜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 就此部分竊盜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法第172條減刑之適用:
1.按犯刑法第169 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 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 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同斯旨) 。 2.查被告為免其自身竊盜犯行遭發覺,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 ,憑空誣指被害人徐禕係竊盜之行為人,告訴人李東昇乃於 108 年7 月12日據以向警方報案並稱欲對被害人徐禕提出竊 盜告訴,致被害人徐禕於108 年7 月15日遭員警約詢製作筆 錄;惟被告經檢警追查後,旋於108 年7 月13日警詢、108 年8 月22日偵查中均坦承本件誣告犯行,被害人徐禕嗣則未 因此遭檢察官分案偵查等節,有告訴人李東昇之警詢筆錄、 被害人徐禕之警詢筆錄、被告之偵訊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9 至11、17至19、29至31、86至87頁),應認被告係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就 其誣告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



不勞而獲,徒手竊得告訴人李東昇所有金塊1 塊後持向銀樓 變賣,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嗣又為脫免自身竊盜犯行,竟 異想天開,趁借用其同事即被害人徐禕手機訂餐之際,冒用 被害人徐禕名義發送LINE對話訊息、形成被害人徐禕自承竊 盜之偽造證據,而無端誣指被害人徐禕有竊盜之情節,不僅 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使被害人徐禕無辜遭 受刑事偵查,亦陷於可能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危險,徒增訟累 ,間接影響渠個人權益,且目前尚未獲得被害人徐禕之諒解 或和解,是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將本案竊得金塊1 塊變賣所得價金 新臺幣(下同)38萬6,082 元交付予告訴人李東昇,復另與 告訴人李東昇以43萬5,039 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97頁),是告 訴人李東昇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告竊盜犯行所生危害亦 已降低,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行銷業之生 活狀況,暨所誣之罪之罪質、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影響、所 耗費國家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竊盜犯行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 犯竊盜、誣告等罪間,既兼有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 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於其 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前,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 明。
四、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且本件依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其誣告對國家司法權 序所生負面影響、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併參酌被告未與被 害人徐禕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被害人表示:法 官判決時不用手下留情,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 審訴卷第47頁108 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是本院認尚 不宜予被告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沒收: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取之金塊1 塊,其變賣所得價金,均已實際交由告訴人李東 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稽(見偵卷第43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2 條 、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 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一
庭 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223號被 告 丁國曾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德賢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丁國曾於民國108 年7 月1 日中午12時許,見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 號8 樓之1 「夏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夏 和公司)之置物櫃內放有金塊1 塊(重約800 公克) ,且櫃 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金塊,得 手後於同年7 月2 日持之前往新北市土城區億金銀樓變賣予 不知情之張旭仁,得款新臺幣(下同)386,082 元。嗣於同 年7 月9 日上午8 時44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 入夏和公司辦公室開啟置物櫃查看,惟該櫃內已無其他金塊 或財物,因而未遂。夏和公司負責人李東昇得知金塊遭竊後 ,隨即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7 月12日即派員前往該公司採 證,丁國曾明知李東昇或夏和公司人員於獲悉竊取金塊之人 後,必會呈報警方依法訴追,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7月12 日下午2 時55分許,利用取得徐禕手機之機會,冒用徐禕之



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息予夏和公司員工鄭成東,表示徐 禕承認竊取金塊之事,使不知情之鄭成東將該訊息告知亦不 知情之李東昇後,由李東昇於7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內,向警方表示係徐禕竊 取上開金塊。嗣因李東昇調閱夏和公司內之監視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東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國曾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徐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有於7 月12日借手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證人張旭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有於7 月2 日收購被告帶來之金塊1 塊之事實。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金飾買入登記簿 證明被告有竊取金塊並變賣之事實。 6 手機訊息截圖畫面、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李東昇於7 月12日晚間8 時製作之筆錄 證明被告有假冒徐禕名義,傳訊予鄭成東表示自白竊取金塊之事,嗣不知情之告訴人李東昇即對徐禕提出竊盜告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國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竊盜未遂、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被 告所犯竊盜既遂、未遂及誣告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6 條侵入住居罪嫌,惟被 告任職之公司與夏和公司原位於同一樓層,被告亦因業務往 來偶會出入夏和公司辦公室,尚難認被告係無故進入夏和公 司,又被告如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夏和公司翻找財物,應直 接論以竊盜罪嫌已足,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惠 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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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夏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