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9年度,35號
TPDM,109,審簡上,35,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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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9日所為之108年度審簡字第21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47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廖振欽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於民國109年5月12日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之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審簡上字第35 號卷《下稱審簡上卷》第71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如附件,含起訴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與共犯2人共同毀損告訴人廖 明煌車輛,造成告訴人車輛修繕費用高達160,000元,犯後 未與告訴人和解填補損害,且被告素行非佳,受有槍砲等暴 力犯罪前科,造成告訴人恐懼,原審未依刑法第57條所列事 由審酌上情,就被告毀損犯行僅判處拘役20日,尚有量刑過 輕之虞,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證 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爭執,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漠視法紀,致使告訴人受 有財物損失,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 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兼衡其 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上開所示之刑,已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 。檢察官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而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 定刑之範圍,且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已說明被告係與共 犯共同為本案毀損犯行,復於量刑時論及被告之犯罪情節, 及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已詳為說明其審酌之量刑 事由,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原審所宣告 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核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 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 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欽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OO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79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0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欽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振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有關刑法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 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 案係因公共危險之行為而觸犯刑典,本案則為毀損之犯行, 前後兩案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倘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實屬過苛,而無援該規定再予 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爭執,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漠視法紀,致使告訴人受有財



物損失,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 後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 院審易卷第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球棒及鐵棍各1 支,既未經警查扣,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4791號
被 告 廖振欽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欽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6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 08年2月28日凌晨4時許,駕駛友人林友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前往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20許,分別持球棒、鐵棍等工具, 擊打破壞廖明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右玻 璃、擋風玻璃、引擎蓋,造成該車身鈑金引擎蓋凹陷  ,以及左右玻璃、擋風玻璃後照鏡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廖明 煌。嗣廖明煌發現後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明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振欽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於上揭時、地 ,毀損告訴人廖明煌之車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損照片共10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7張、行照影本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與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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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