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9年度,21號
TPDM,109,審簡上,21,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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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心瑩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8日108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
偵字第23684號、第27589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心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
扣案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及SONY廠牌手機(含SIM卡壹張)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楊心瑩自民國107年9月3日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工 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受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昌」及 「阿諺」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楊心瑩 即以詐欺集團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將所得贓款扣除 領取款項3%之報酬後,繳回與集團內之成員。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楊心瑩經警查獲,並扣得現金 新臺幣(下同)30萬2,000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1張、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 張等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韓偉美巫洹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及郭何秀鑾李蕙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心瑩及其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至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 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6、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韓偉美於警詢時 之指述(見107偵23684卷第61至62頁)、證人即告訴人巫洹 貞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7偵23684卷第73至74頁)、證人即 被害人廖洪碧祝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7偵23684卷第83至84 頁)、證人即告訴人郭何秀鑾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7偵275 89卷第47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蕙芬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107偵27589卷第75至79頁)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郵政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款人 收執聯、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07年11月2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431530號函暨報 告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7日陽信總業務 字第1079937625號函暨帳戶資料表、對帳單、提款影像截圖 10張、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2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 第1070069372號函暨顧客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臺北 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武昌街1段77號玉山銀行自動櫃 員機提款影像截圖等件(見107偵23684卷第27至31、33、43 至47、49至53、63、77、93、151至178-1、184至187、191 至195、107偵27589卷第31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30萬2,0 00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陽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等物可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



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於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 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 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 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 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 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 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 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昌」及「阿諺」等人,係3人 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後,依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銀行帳戶,被告再依指 示將帳戶款項提領後轉交集團內成員,使該集團得以藉此掩 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集團取 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自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 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 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



固定處所等,惟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負責招募車手 的車手頭綽號叫「阿昌」,負責指揮調度車手並指示至何處 拿取提款卡及指示至何處提領款項的車手頭綽號叫「阿諺」 ;「阿諺」說他是會計,剛開始是有一個叫「阿昌」的人, 他說他是人事,他有派一個人到我住處確認我是否有實際居 住該處等語(見107偵23684卷第11、103頁),可認該集團 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且應係層層指揮,組織 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再觀諸被 告於107年9月3日加入後至5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已有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交付現金款項,並由集團內之成員指示 被告提領款項,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 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報酬之取得,堪認本 案詐欺集團係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參與 該集團並依指示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確係該當參與犯罪組 織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財物罪(共5罪);另就其共犯詐欺告訴人巫洹貞而於1 07年9月4日上午10時37分匯款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 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除具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外,亦至少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 有「阿諺」、「阿昌」及前往被告住處之人等,堪認被告於 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為 其可預見之範圍,彼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



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確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行為,故被 告就本案之犯行均與「阿諺」、「阿昌」及其餘集團內之成 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本案所犯,係向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其時間、地 點、行為方法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亦屬有別,顯係 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為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且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判決未論以此罪,自屬未 恰。㈡被告向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詐騙,應一罪一罰,亦如 前述,原審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亦屬可議。㈢原審 於108年10月2日裁定扣案之15萬元發還告訴人郭何秀巒,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2月23日撤銷原裁定,原審仍僅諭知 扣案現金就扣除15萬元部分應與沒收,亦尚有未洽。從而,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以獲取不法利 益,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 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賠償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均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應賠償之金額,有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單據等件(見原審審訴卷一第71 、73、75、77、113、117、127、177、179、191頁、卷二第 47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 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審訴卷一第27 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其坦認 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等節,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 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認其經此論罪科 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 新。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扣案現金30萬2,000元,為被告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遭詐 欺而匯入之款項,是被告對於前開扣案現金既有事實上處分 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原審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 情,業如前述,且賠償之總額已逾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總 額之3%,是倘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所得再予沒收,應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SONY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亦業經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明確(見107聲羈卷第2 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陽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1張,雖均自被告身上扣得 ,且供其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人頭帳戶均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上 開扣案物,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本案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 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 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 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本案之 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 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 與犯罪組織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



案紀錄等節,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 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事實 匯款日期 匯款地點或匯款方式 受款人金融帳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及存款證明文件 1 告訴人 韓偉美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9月4日上午10時24分許 致電告訴人韓偉美,假冒係告訴人韓偉美乾姊「玉蓮」,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韓偉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4日上午11時19分許 萬美郵局(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臨櫃匯款 郵局帳號 00000000 341800號帳戶 5萬元 郵政匯款申請書 2 告訴人 巫洹貞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9月3日致電告訴人巫洹貞,假冒係告訴人巫洹貞 友人「鄭柔郁」,佯稱急 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巫 洹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 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4日上午10時37分許 初鹿郵局( 臺東縣○○鄉○○路00號)臨櫃匯款 郵局帳號 00000000 341800號帳戶 10萬元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3 被害人 廖洪碧祝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致電被害人廖洪碧祝,假冒係被害人廖洪碧祝之姪子,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廖洪碧祝陷於錯誤而依指款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4日上午11時32分許 臺灣銀行( 高雄市○○區○○○路000 號)臨 櫃匯款 郵局帳號 00000000 342944號 帳戶 18萬元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4 告訴人 郭何秀鑾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9月5日上午9時許致電告訴人郭何秀鑾,假冒係告訴人郭何秀鑾友人,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郭何秀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5日中午12時58分許 玉山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 玉山銀行 八德分行 帳號0277 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5 告訴人 李蕙芬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PC HOME 所屬商店街個人賣場上(帳號:北北小舖)刊登販售奶粉、尿布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李慧芬於107年9月5日陷於錯誤而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07年9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 網路轉帳匯款 陽信銀行 帳號0560 00000000 3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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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