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鑫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8年1
1月29日108年度審簡字第191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8年
度偵緝字第1418號、第1419號、第1420號、第142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蔡鑫惟犯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4)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鑫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 機場旁,招攬由唐智民駕駛之計程車,佯為具有付款資力及 意願之乘客,向唐智民表示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三民路三民 公園附近,致唐智民陷於錯誤,誤信蔡鑫惟確有付款能力與 意願,遂同意搭載蔡鑫惟至上開地點,到達該地點後,蔡鑫 惟即謊稱返家取衣後再繼續搭乘唐智民計程車,未付車資即 離開,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70元之交通服 務利益。
㈡於107年9月21日晚上9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利用不知情張碩亦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 大都會計程車隊叫車專線,招來由張培元駕駛之計程車,佯 為具有付款資力及意願之乘客,向張培元表示欲前往臺北市 ○○區○○路00號前,致張培元陷於錯誤,誤信蔡鑫惟確有付款 能力與意願,遂同意搭載蔡鑫惟至上開地點,到達該地點後 ,蔡鑫惟即謊稱將物品交予朋友後再繼續搭乘張培元計程車 ,未付車資即離開,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810元之交通服務 利益。
㈢於107年10月9日下午4時1分許,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之美甲店,佯為具有付款資力及意願之顧客「林心如」 ,向吳心蕎表示欲進行指甲美容,致吳心蕎陷於錯誤,誤信 蔡鑫惟確有付款能力與意願,遂為蔡鑫惟提供指甲美容服務 ,服務結束後,蔡鑫惟即謊稱要去附近便利商店領錢,並留 下不知情張碩亦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 未付費用即離開,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500元之指甲美容服 務利益。
㈣於107年12月20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0號旁,招攬由余佳燉駕駛之計程車,佯為具有付款資力及 意願之乘客,向余佳燉表示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 ,致余佳燉陷於錯誤,誤信蔡鑫惟確有付款能力與意願,遂 同意搭載蔡鑫惟至上開地點,到達該地點後,蔡鑫惟即謊稱 返家取衣後再繼續搭乘余佳燉計程車,未付車資即離開,以 此方式詐得相當於705元之交通服務利益。
二、案經張培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唐智民、吳心 蕎、余佳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鑫惟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見本院卷 第99、121、129至140頁)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為判決。
㈡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124至126頁),而該等 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 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鑫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智民於警詢時指 述內容(見107偵26961卷第5至8頁)、張培元於警詢時指述 內容(見108偵3972卷第17至22頁)、吳心蕎於警詢時指述 內容(見108偵6558卷第7至12頁)、余佳燉於警詢時指述內 容(見108偵9031卷第7至13頁)、證人張碩亦於警詢之證述 內容(見108偵3972卷第31至33頁、108偵6558卷第17至19頁
)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張、計程車乘車證明、 計程車乘車證明補印、通聯調閱查詢單、大都會衛星車隊提 供乘客資料等件(見107偵26961卷第27頁、108偵3972卷第4 1頁、108偵6558卷第33頁、108偵9031卷第21、2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次詐欺得利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4罪 )。又被告前開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原審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欺得利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唐智民、 吳心蕎已於109年3月23日達成調解並分別賠償1,500元、1,0 00元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在 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之量刑基礎,尚有未洽,難謂其 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規定,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又 被告雖亦與告訴人余佳燉達成調解,惟未依約履行賠償等節 ,亦有前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 第107、108-1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被告既未履行賠償, 即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且無 意願支付車資及指甲美容費用,竟仍搭乘告訴人唐智民所駕 駛之計程車及要求告訴人吳心蕎提供指甲美容服務,以此方 式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等均受有損害,所為均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已賠償唐智民、吳 心蕎完畢,堪認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易卷第39頁)、犯罪動機、手 段、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張培元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 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犯 罪所得之利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警懲。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70、500元,因被 告已與告訴人唐智民、吳心蕎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就此部分已償還,仍就附表編號1、3 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未洽。雖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
及此,然原判決就此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四、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編號2、4罪刑及沒 收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2、4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 犯後先否認部分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暨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4所示 之刑,並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希望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既已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 用之情形,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又查無構成應撤銷之事由 ,故被告提起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唐智民 犯罪事實一㈠ 相當於570元之交通服務利益。 蔡鑫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培元 犯罪事實一㈡ 相當於810元之交通服務利益。 蔡鑫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心蕎 犯罪事實一㈢ 相當於500元之指甲美容服務利益。 蔡鑫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余佳燉 犯罪事實一㈣ 相當於705元之交通服務利益。 蔡鑫惟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柒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