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35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57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學輝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因缺錢購買毒品,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06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7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設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 下同)8,000元之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佯裝為健保 局人員,以電話向詹陳秀枝謊稱:因詹陳秀枝健保卡遭盜用 ,請其先匯款,過17天再歸還款項云云,使詹陳秀枝陷於錯 誤,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在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臨櫃 匯款41萬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 款項提領一空。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詹陳秀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二)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三)告訴人詹陳秀枝之板信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存簿內頁影本1 份。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9日函暨所附之張學輝申 辦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1份。
(七)被告張學輝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而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 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之認定:
被告前因下列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①施用毒品 案件,以93年度訴字第10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②詐欺案件,以94年度壢簡字 第22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以94年 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④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以95年度訴字第1 803號判決及97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因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 徒刑2年8月、2年2月、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⑤竊盜案件,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5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⑥贓物案件,以95年度簡字第39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詐欺案件,以95年度壢簡字第 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⑤至⑦所示之罪刑 ,均經同院另以97年度聲減字第397號裁定減刑後,再就①②⑦ 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就③⑤⑥案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確定,二部分與④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4 縮刑假 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1月22日。又
因⑧搶奪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0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僅②、⑦二案之 罪質與本案相近,惟此二案行為時間距今甚久,尚難驟認被 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事,自 難僅以被告於前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為由即加重處罰,爰依上 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將其開設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 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 歷,入監前擔任怪手駕駛,日薪約1,500元至2,000元,離婚 ,小孩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 之數量、獲利情形、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經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得此部分金額,自 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坦認其因出租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獲得報酬8,000 元等語,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楊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