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980號
TPDM,109,審簡,980,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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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蓁蓁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10
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658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蓁蓁犯竊盜罪,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日式餐具小匙」後應補充「2  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蓁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51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趙蓁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 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責於 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一般 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或邀獲 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之確認 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趁頂好超 市售貨員即告訴人李育如疏於看管架上物品之際,徒手竊取 日式陶瓷1組、日式餐具彩繪筷2組、日式餐具小匙2支,侵 害告訴人對前揭財物之持有及管理之利益,然考量上開財物 之價值非高,犯罪所生實害程度尚屬輕微;復參諸被告雖具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 品行,可見其違法性意識應無缺損;此外,被告行為時罹患 有器質性精神病態及重鬱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 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55頁),可知



本案即難完全排除被告之行為控制能力較一般人略差之可能  。承此,本案犯行之違法性程度經以期待可能性稍低為由過 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部分後,責任刑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 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審酌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 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元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 09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30號 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50頁及第57頁至第5 8頁),可知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相當彌補;且參諸被告於 本案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後,告訴人陳稱:伊 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0頁),益認被告已彰顯 其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關係之真 摯意願,告訴人亦有原諒被告並促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綜 此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大 幅減輕刑罰。另前揭遭竊財物固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為憑(見偵字 卷第41頁),惟審之損害回復行為需源自被告(或與其具密 切關係之親屬)所為,是前揭物品既非被告本人或其親屬主 動返還,而係被告行竊後,遭告訴人發覺並報警處理,員警 趕赴現場後對被告實施同意搜索始扣得並發還告訴人,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 字卷第3頁至第4頁及第25頁至第33頁),本院即不得據此作 為減輕被告量刑之理由,附此敘明。 
 2.又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 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 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未婚,未育有子女,雙親皆已逝去,無業,目前 獨居自宅,生活所需仰賴社會局補助及觀護人私下提供每月 1,000至2,000元之救濟金,尚積欠私人借貸債務90多萬,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審易字卷第52頁)。 可知被告不僅收入微薄,平日尚僅一人獨居,堪認被告之家 庭支持系統欠佳,更生可能性堪慮。
(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於行  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賠償被害  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對被告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日式陶瓷1組 、日式餐具彩繪筷2組、日式餐具小匙2支(價值共計165元 ),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410號
  被   告 趙蓁蓁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OO市○○區○○路0段000號O樓 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蓁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10時2 7分許,在OO市○○區○○街000號OOO之頂好超市內,竊取李育 如所管領持有之貨架上日式陶瓷1組、日式餐具彩繪筷2組、



日式餐具小匙,價值共計新臺幣165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其 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二、案經李育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蓁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育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佐證被告竊盜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6張、告訴人遭竊物品照片1張。 佐證被告竊盜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趙蓁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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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