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仁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9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784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仁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徒手竊取店內 架上所陳列QC2.0高速充電線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88 元)」更正為「徒手竊取店內架上所陳列QC2.0高速充電線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戴仁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戴仁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 之案件係賭博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 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
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 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魏宏諺服務之7-11建論門市受 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罪,已有悔意, 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15頁、本院審易卷第33頁)在 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 手段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被害人因犯罪所導致財產權變動、受 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或獲得全額賠償,業達保護被害人之目的 ,公法上就此部分倘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而無 再諭知沒收之必要。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QC2.0高速 充電線1盒,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 既已將犯罪所得返還,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 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