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960號
TPDM,109,審簡,960,202005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鈞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邱哲農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78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919號),本院受理後(10
9年度審訴字第311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月。邱哲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並更正犯罪事實及 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之「等傷害」應更正為 「等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翊鈞邱哲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03頁)。
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王翊鈞邱哲農行為後,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  罪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 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346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之。」。查刑法第346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 9 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 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46條,合先敘明。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一)核被告王翊鈞邱哲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核被告王翊鈞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 8條之偽證罪。
四、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王翊鈞邱哲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數罪併罰之論處:
  被告王翊鈞所犯上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及偽證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8 919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 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邱哲農前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於104  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4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  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  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邱哲農 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三)本院審酌被告邱哲農前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保護  法益為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案所犯共同恐嚇 取財罪所侵害者則為個人之財產法益兼及個人之決定自由, 可知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 又參以被告邱哲農前案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可知其刑罰 反應力即難與實際入監接受教化、矯正措施之情形等量齊觀 。復觀諸上開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罪時間已相隔3年7月許 ,可見前刑已對被告邱哲農產生警惕作用並強化其不再犯罪 之反對動機。何況,本案所犯共同恐嚇取財罪並非最輕法定 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 較重之情,益徵被告邱哲農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基 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邱哲農前曾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邱哲農有立法意旨 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八、減輕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 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王 翊鈞於其所虛偽陳述之另案被告林榮星涉嫌犯恐嚇取財案件 裁判確定前自白其有偽證犯行(見本院卷第103頁),則其 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自應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九、量刑之說明: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例示之10款事項。從而,量刑即先應以、、 「(緊接於)行為時」之「犯罪情狀」形成責任刑(即可歸 責於被告之違法性程度)之上限,再以「行為前或後」之 「一般情狀(例如:被告之自白或悔悟程度、是否達成和解



或邀獲原諒及個人屬性等)」調整責任刑。茲分別就責任刑 之確認及其修正,敘述如下:
(一)責任刑之確認
  本院審酌被告邱哲農王翊鈞(下稱被告2人)以告訴人王 學謙擅自將被告王翊鈞之友人彭家弘加為社群網站FACEBOOK 之好友為由,將告訴人約至咖啡廳後,被告邱哲農即以「社 會有社會的規矩,未經同意隨便加人臉書就是不對」、「如 果警察踩我的底線,我連警察都可以殺」等語恫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交付現金3萬6,000元,所為雖值非難, 然犯罪所生實害程度尚非甚高;復審之被告王翊鈞於偵查時 ,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虛 偽證述,亦足生損害於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併參酌被 告王翊鈞雖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邱哲農亦具二、三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然其等前均無恐嚇取財罪及偽證罪之前 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7 頁至第19頁及第21頁至第46頁),可知其等違法性意識均非 甚高;此外,遍觀卷內一切事證亦可知,本案亦不存在難以 期待被告2人不為本案犯行之主、客觀特殊情事。承此,由 於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本非甚高,經以違法性意識稍低為由 過濾不可歸責於行為人之違法性程度後,本案犯行之責任刑 上限僅歸屬於法定刑幅度內之輕度偏低領域。
(二)責任刑之修正
 1.本院考量被告2人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方案,願賠償告訴人3萬6,000元,並已給付完畢,更當庭 起立向告訴人鞠躬道歉,告訴人並陳稱:伊同意給被告2人 一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109年4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109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18號調解筆錄、109年5月18日公務電 話記錄及匯款紀錄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87 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及第121頁至第123頁),可知被告2 人已彰顯其盡力修補其與告訴人間因本案犯罪而破損之人際 關係之真摯意願,告訴人亦有原諒被告2人並促使本案終局 落幕之意,綜此本案自得參酌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 法之觀點,大幅減輕刑罰。
2.又參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  當得推認被告2人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等明瞭本 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 3.再兼衡被告王翊鈞未婚,未育有子女,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 ,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父親已逝去,自幼與母親 同住於自宅,母親現於中國經商,身體狀況尚可,無須負擔



房屋貸款,亦未積欠任何債務;被告邱哲農離婚,未育有子 女,目前以臨時工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5,000元,現賃 屋而居,每月需負擔房屋租金1萬元,父親已退休,母親則 為家管,每週均會與雙親聯絡,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述在卷(見審訴字卷第104頁)。可知被告2人平時尚 可藉正當工作獨立維生,非無勞動意願及能力之人,且被告 2人現雖未與雙親同住,然平時尚得與雙親保持聯絡,亦可 知被告2人對其家庭成員仍存有責任心或連帶感,凡此可徵 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尚非薄弱,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三)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被告2 人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後,  於行為責任之上限內,考量被告2 人之犯後悔悟程度、是否  賠償被害人或邀獲被害人原諒、行為人屬性等一般情狀後,  分別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共同犯恐  嚇取財罪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十、沒收之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次按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 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



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 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 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 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 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 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2人共同恐 嚇告訴人後所獲取之3萬6,000元,係由被告王翊鈞取走花用  一情,業據被告王翊鈞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 8年度他字第10497號偵查卷宗三第293頁至第294頁),上開 3萬6,000元固屬被告王翊鈞之犯罪所得,然被告王翊鈞已與 告訴人達成上開和解方案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已足以 剝奪被告王翊鈞之犯罪所得,是若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使被告遭受重複執行之危險,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本件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168條、第172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81號
  被   告 王翊鈞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
  被   告 邱哲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市OO區OO路O段OO巷OO弄O             O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鈞邱哲農與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王翊 鈞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翊鈞以王學 謙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其友人彭家弘加為社群網站FACEBOOK 之好友云云,邀約王學謙外出當面說明。王學謙因認王翊鈞 與其有共同朋友韓震宇(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遂不疑有他,而於民國108年6月1日下午2時許,隨王翊 鈞進入臺北市○○區○○○路000○0號「OOO」咖啡廳內,未幾, 邱哲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數人亦進入該店,並坐於王翊 鈞與王學謙之座位旁。王翊鈞邱哲農及其他同夥業已到場 ,遂獨自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桌上飲料往王學謙臉部潑灑 後,接續徒手掌摑王學謙並持隨身攜帶之甩棍揮打王學謙之 頭部,使王學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鈍傷等傷 害;邱哲農則在旁恫稱「社會有社會的規矩,未經同意隨便 加人臉書就是不對」、「如果警察踩我的底線,我連警察都 可以殺」等語,使王學謙在無端遭王翊鈞毆打及遭王翊鈞邱哲農等人包圍並言語恐嚇下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王 翊鈞見王學謙已然受到驚嚇而不敢反抗,遂要求王學謙當場 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王學謙見狀後,請



求聯繫韓震宇到場協調,嗣韓震宇到場後,王翊鈞即表示要 告訴人給付金錢,然因王學謙臨時無法提款取得上開金額之 金錢,韓震宇即要求王學謙外出購買紅包袋後,將其身上所 攜帶之現金3萬6千元借予王學謙裝入紅包袋內,並由王學謙 將該紅包袋交予王翊鈞以示賠罪,王學謙始得脫身離去。二、王翊鈞在上開時、地恐嚇王學謙簽立本票及交付現金前,明 知伊在當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林榮星(所涉恐 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到場助勢,並向林榮星言明伊 要「處理一個凱子」、「等這個凱子弄錢出來」,林榮星在 其多次催促下,始於同日3時許進入「○○○」咖啡廳,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本署第38偵查 庭接受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偵訊時,供前具結,針對檢察官詢 問「有無跟林榮星提到要在咖啡廳內跟告訴人要錢的事?」 ,偽稱「沒有。我只有提到跟邱哲農韓震宇在這邊談事情 ,要他下來打個招呼」,檢察官再次確認「你的意思是當天 林榮星會到咖啡廳,事前完全不知道告訴人存在?」,王翊 鈞復接續偽稱「是」,檢察官另詢問「有無跟林榮星提到當 天為何你人會到咖啡廳?」,王翊鈞再接續偽稱「沒有。我 只說我在談事情」、「有大概提到我跟一個人有糾紛,沒有 說別的」,而就前揭於王學謙遭恐嚇取財之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三、案經王學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 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翊鈞於警詢、偵訊及審訊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王翊鈞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掌摑及持甩棍毆打告訴人王學謙頭部之事實。 2.被告王翊鈞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①於警詢時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現場沒有收取任何金錢雲雲。 ②於偵訊時辯稱:伊確有於上開時、地,受領韓震宇所提出之現金,但伊沒有要告訴人簽本票云云。 ③於羈押停審訊時辯稱:伊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但沒有恐嚇取財云云。 ⒊被告王翊鈞所涉偽證部分,被告於偵訊時委請辯護人代為表示意見,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是依照個人記憶陳述、沒有偽證犯意云云。 2 被告邱哲農於警詢、偵訊及審訊之供述與證述 被告邱哲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咖啡廳,惟矢口否認有何對告訴人口出「社會有社會的規矩,未經同意隨便加人臉書就是不對」、「如果警察採我的底線,我連警察都可以殺」等語之恐嚇言詞。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學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及指訴 被告王翊鈞邱哲農所涉恐嚇取財、傷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林榮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林榮星確有於上開時、地,應被告王翊鈞之要求前往「○○○」咖啡廳,被告王翊鈞並在事前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發訊表示當天是要「處理一個凱子」、「等這個凱子弄錢出來」,伊到場時告訴人已然灰頭土臉等事實。 5 證人韓震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韓震宇確有於上開時、地,應告訴人之請求前往「○○○」咖啡廳,並在交付現金數萬元予被告王翊鈞等事實。 6 證人蔡秉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蔡秉翰係「○○○」咖啡廳之店長,被告王翊鈞在將告訴人帶入店內後曾向伊表示告訴人欠他錢、「不要擔心,很快就結束了」、「等一下可能會比較激動」等語,伊在店內有目擊被告王翊鈞毆打告訴人,最後被告王翊鈞亦確實有拿到現金等語。 7 證人黃子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黃子娟係「○○○」咖啡廳之員工,伊在店內有目擊被告王翊鈞毆打告訴人並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最後告訴人有拿到1個紅包袋給被告王翊鈞等事實。 8 證人葉泳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葉泳青係「○○○」咖啡廳之員工,證人黃子娟確有於事發當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轉述當日情狀等事實。 9 證人彭家弘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人彭家弘表示本件事發緣由是因為告訴人透過FACEBOOK找伊,請伊介紹律師撰寫司法書狀,伊之後有跟被告王翊鈞打聲招呼,王翊鈞即心生不滿,因為被告王翊鈞認為告訴人應該先找他、再由他介紹伊給告訴人認識,而非告訴人直接找伊處理事情,因為這會使被告王翊鈞無法從中抽成獲利,故於本件事發日之凌晨,伊與被告王翊鈞同在臺北某酒店內消費時,被告王翊鈞在酒店中有撥打電話叫告訴人到場、欲當場修理告訴人並凹告訴人支付伊等之酒店開銷,被告王翊鈞在酒店內亦有撥打電話予韓震宇向其表示要「弄」告訴人等語。 10 證人林巧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林巧琳為告訴人之妻,於本件事發當日晚上與告訴人進行視訊通話時,告訴人有向伊表示遭到被告王翊鈞毆打、逼簽本票,且伊有目擊告訴人之左前額頭處有腫包等事實。 11 告訴人提供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安醫院影像醫學科檢查及報告單、臺安醫院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部位照片 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前往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鈍傷」之事實。 12 「○○○」咖啡廳現場照片及告訴人繪製之相關人座位示意圖 告訴人遭被告2人恐嚇取財及傷害之現場情狀。 1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 本件事發時,「○○○」咖啡廳之店長為證人蔡秉翰,店員則為證人黃子娟葉泳青之事實。 14 證人黃子娟葉泳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王翊鈞確有於本件事發當日率眾至「○○○」咖啡廳毆打告訴人並逼簽本票之事實。 15 證人林榮星與被告王翊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被告王翊鈞確有預謀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事實。 2.被告王翊鈞確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偽證事實。 二、核被告王翊鈞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嫌;被告邱哲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王翊鈞邱哲農就所涉恐嚇取財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翊鈞所涉 傷害部分,為恐嚇取財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所犯恐嚇 取財及偽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 罰。至被告王翊鈞因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得之3萬6千元,為 犯罪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8919號
  被   告 王翊鈞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哲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OO市OO區OO路O段OO巷OO弄             OO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109年度偵字第2781號)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翊鈞邱哲農與數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共同意圖為王翊 鈞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王翊鈞以王學 謙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將其友人彭家弘加為社群網站FACEBOOK 之好友云云,邀約王學謙外出當面說明。王學謙因認王翊鈞 與其有共同朋友韓震宇(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遂不疑有他,而於民國108年6月1日下午2時許,隨王翊 鈞進入OO市○○區○○○路000○0號「○○○」咖啡廳內,未幾,邱 哲農與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數人亦進入該店,並坐於王翊鈞王學謙之座位旁。王翊鈞邱哲農及其他同夥業已到場, 遂獨自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桌上飲料往王學謙臉部潑灑後 ,接續徒手掌摑王學謙並持隨身攜帶之甩棍揮打王學謙之頭 部,使王學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鈍傷等傷害 ;邱哲農則在旁恫稱「社會有社會的規矩,未經同意隨便加 人臉書就是不對」、「如果警察踩我的底線,我連警察都可 以殺」等語,使王學謙在無端遭王翊鈞毆打及遭王翊鈞、邱 哲農等人包圍並言語恐嚇下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王翊 鈞見王學謙已然受到驚嚇而不敢反抗,遂要求王學謙當場開 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王學謙見狀後,請求 聯繫韓震宇到場協調,嗣韓震宇到場後,王翊鈞即表示要告 訴人給付金錢,然因王學謙臨時無法提款取得上開金額之金 錢,韓震宇即要求王學謙外出購買紅包袋後,將其身上所攜 帶之現金3萬6千元借予王學謙裝入紅包袋內,並由王學謙將 該紅包袋交予王翊鈞以示賠罪,王學謙始得脫身離去。案經 王學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㈠被告王翊鈞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告邱哲農於警詢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學謙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訴。
㈣證人林榮星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林榮星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㈥扣押物品目錄表。
㈦刑案資料照片。
三、核被告王翊鈞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 告邱哲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被告王翊鈞邱哲農就所涉恐嚇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翊鈞所涉傷害部分,為恐嚇 取財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王翊鈞因本件恐嚇取財 犯行所得之3萬6千元,為犯罪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四、併案理由:
本件被告王翊鈞邱哲農前因本件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8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甲股 以109年審簡字960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被告2人之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上開前案實為同一案



件,依法不得再行起訴,故本件擬移送該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