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正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02
號、第631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
審易字第80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季正新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季正新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2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於同一店 面內,接續竊取告訴人黃伯雄、許鼎豪、陳俊翰所分別管理 選物販賣機內財物之行為,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決意,為接 續之一行為,並侵害數不同商家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 僅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因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75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②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拘役50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拘役50日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易字第3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 、②案件拘役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其應執 行刑為拘役80日確定,上開②至⑥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871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持有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上開⑦至⑨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66號裁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年、1年5月、拘役8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 徒刑部分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轉拘役接續執行,於同年12月25 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罪 質、犯罪類型雖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間隔相當期 間始再犯本案,尚難認有解釋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故裁量不加重其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 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及自述小學 畢業、目前從事工地粗工工作、在九九工程公司擔任現場小 組長、有加班的話月入可以到4、5萬、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 經濟狀況,及業與告訴人陳俊翰、許鼎豪於本院審理時達成 調解,告訴人陳俊翰、許鼎豪於本案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之意見,本院109年5月7日審判筆錄、109年度審附民移調 字第513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82頁、第189至1 90頁),以及尚未賠償告訴人劉可羚、黃伯雄損失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 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編號1、2竊盜犯行竊得如「遭竊財物」欄所示之 物,除其中編號2⑴之藍芽耳機1副、喇叭1只、編號2⑵之智慧 型手錶1只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黃伯雄、許鼎豪而無沒收之必 要外,其餘遭竊物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未扣案之強力磁鐵1只,雖為被告供本件附表編號2犯行所用 之物,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作案完畢就丟棄在中正區詔 安街旁的永昌公園...已經被清理等語(見偵6316卷第11頁
),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及地點 行為手法 告訴人 遭竊財物 應沒收之物 宣告刑 1 108年9月17日2時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行竊 劉可羚 刮鬍刀片1盒 刮鬍刀片1盒 季正新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9年2月7日6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 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以強力磁鐵吸取機台內之鐵盒至取物口,再竊取盒內物品 ⑴黃伯雄 藍芽耳機2副、喇叭1只(已取回藍芽耳機1副、喇叭1只) 藍芽耳機1副 季正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許鼎豪 智慧型手錶1只(已取回) 無 ⑶陳俊翰 藍芽耳機1副、藍芽喇叭1只 藍芽耳機1副、藍芽喇叭1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02號
109年度偵字第6316號
被 告 季正新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季正新前因: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 簡字第1803號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12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㈢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9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5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㈥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4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㈧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 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案經接續執行, 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嗣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發現失竊 而報警,經調閱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報警循線查得上 情。
二、案經劉可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黃伯雄、許鼎 豪及陳俊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季正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劉可羚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⒈。 三 告訴人黃伯雄及許鼎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陳俊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⒉:被告之竊取手法係以強力磁鐵吸取機台內之鐵盒裝物品,再將之吸移至取物口後,竊取物品得手之事實。 四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302號卷第19至21頁)、儲存完整監視影像之光碟1片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⒈。 五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本署109年度偵字第6316號卷第49至52頁) 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⒉。 二、核被告季正新就前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各罪,其各該行為間之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簡卲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竊取物品 被害人 1 108年9月17日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全便利超商」店 刮鬍刀片1盒 劉可羚 2 109年2月7日 6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選物販賣機」店 藍牙耳機2副、喇叭1只 黃伯雄 智慧型手錶1只 許鼎豪 藍牙耳機1副、藍牙喇叭1只 陳俊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