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919號
TPDM,109,審簡,919,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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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偉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2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啟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共 同被告吳則翰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起訴書雖載明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169條」之偽證罪嫌,應屬誤植,且業經 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 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 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應予非難,惟考量其 犯後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詳本院審訴緝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係 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同法第41條第2 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59號
  被   告 吳則翰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啟偉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則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易字第2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1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 5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吳 則翰與張啟偉均係黃鋒源涉犯毒品案件之證人,渠2人分別 為下列犯行:㈠吳則翰猶不知悔改,其明知自己並無於105年 12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價格,向黃鋒源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12月6日上午10時59分許,就黃



鋒源販售毒品案件,在本署第5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本 署檢察官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 虛偽證稱:「(問:你在警局說最後1次向『肉圓』【指黃鋒 源】買安非他命是在上星期,有無這件事?)答:有,大概 是上星期五或星期六,因為手機無法打,我就用公用電話打 給他,他送安非他命到我家給我,我買5百元的安非他命。 」等語。㈡張啟偉明知黃鋒源並未委託其轉交安非他命予蕭 惠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5年12月6日下午8時44分許 ,就黃鋒源販售毒品案件,在本署第14偵查庭,以證人身分 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 結後,虛偽證稱:「(提示105年10月21日晚間8時34分你與 蕭惠如的監聽譯文,內容為何?)答:因為黃鋒源之前跟蕭 惠如是男女朋友,而黃鋒源現在有新女友,黃鋒源要拿安非 他命給蕭惠如,怕他現在女友吃醋,所以之前黃鋒源跟我見 面時,有拿一包約兩公克的安非他命寄放在我這邊,說蕭惠 如會來拿,105年10月21日晚間,蕭惠如有到樹林我家附近 向我拿該寄放的安非他命,我沒有跟蕭惠如收錢,只是幫忙 轉交,我讓黃鋒源寄放安非他命,也沒有跟黃鋒源收錢,純 粹幫忙而已。」等語。嗣黃鋒源所涉上開販賣、轉讓毒品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35、4431、6369號、1 06年度毒偵字第483、75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無罪,始 確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則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則翰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等語。 2 被告張啟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啟偉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弄錯通訊譯文之時間點等語。 3 證人蕭惠如於上開臺北地院案件審理中之證述 佐證其於105年10月21日晚間,本欲至被告張啟偉住處向被告張啟偉購買安非他命,而與黃鋒源無關,且嗣後因碰到警察臨檢,而未與被告張啟偉碰面之事實。 4 本署105年12月6日訊問筆錄2份、證人結文2份、被告2人於105年12月6日接受訊問之錄影檔案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佐證被告2人於105年12月6日,在本署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分別證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證詞之事實。 5 臺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書 佐證被告2人於法院審理黃鋒源所涉上開販賣、轉讓毒品案件時之證述與在本署具結後之證述不同,且黃鋒源因此經法院判決無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偽證罪嫌。被告吳則翰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鈺 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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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