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911號
TPDM,109,審簡,911,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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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67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易字第6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智仁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鄭智仁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 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係以不同行為方式為之,且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 分論並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 及告訴人損害、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 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 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罪,並已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其損害,本院信被告經 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至被告於本案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 犯行中,同時侮辱員警賴俊廷並造成員警黃華民受有傷害, 本應另論公然侮辱、傷害罪;惟因告訴人等已撤回告訴,且 公然侮辱、傷害罪分別與被告所犯本案侮辱公務員、妨害公 務執行罪間,各屬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單一案件 關係,故就被告另涉犯公然侮辱及傷害罪部分,即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710號
  被   告 鄭智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71巷3弄1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仁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凌晨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錢櫃KTV」7樓走廊,因酒後失控與他人起糾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下稱中山二派 出所)警員賴俊延黃華民獲報後即前往上址處理紛爭。詎



鄭智仁明知賴俊延黃華民均係依法到場執行警察職務之公 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公眾可得共 見共聞之處所,當場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賴俊延、黃 華民。黃華民見狀,遂以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欲逮捕鄭智仁鄭智仁竟另行起意,基於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攻 擊黃華民,致黃華民因此受有生殖器挫傷、左小指扭傷等傷 害。
二、案經賴俊延黃華民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智仁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錢櫃KTV」消費,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忘記事發經過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延黃華民所出具之職務報告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2人,且有攻擊告訴人黃華民致告訴人黃華民受傷等事實。 3 告訴黃華民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黃華民因遭被告攻擊而受有生殖器挫傷、左小指扭傷等傷害之事實。 4 警方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密錄器錄影檔案譯文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2人之事實。 5 中山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 告訴人2人確為本件事發時值勤員警之事實。 6 錄影檔案翻拍照片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2人,且有攻擊告訴人黃華民致告訴人黃華民受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威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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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