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864號
TPDM,109,審簡,864,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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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秉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2756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21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秉錡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4偽造之內容欄「穩聖營 造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由『12萬7,045元』改為『152萬5,00元』 」更正為「穩聖營造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由『12萬元』改為『1 52萬5,000元』」、編號5申貸時間欄「107年11月2日」更正 為「107年10月11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秉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秉錡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民 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其 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與修正後刑法 第215條規定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是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論處。
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影本與原本在一般情況下有 相同之效果,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 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行為人加以偽造影本,自應負 偽造之罪責。查被告係將真正文書掃描為電子檔後,以電腦 軟體修改內容,再將該文書列印使用,該文書經掃描重製後 已非他人做成之真正文書,故其所為屬偽造無疑。又被告偽



造如起訴書附表「偽造之不實公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其上 冠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之名義,就外觀而言,顯係由該 機關人員本於其職務上所製作,用以表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應以文書論,均屬於刑法第211條所規定之公文書 。是核被告就訴書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再被告偽造公文書、於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公文書、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個人績效,而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 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7頁)、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見、所 核貸款案皆有正常履行,未生損害(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警懲。
三、查被告未曾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 意,則其經此次刑之宣告,亦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存有僥 倖心理,並達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再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一定期間內向公庫 支付10萬元,以觀後效。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16條、第211條、第215條、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5 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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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穩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聖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