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耿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33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33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耿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連耿佑為清償在外積欠之債務,見陳百紅年邁而有機可乘,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民國108年4 月至同年6月間,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連耿佑於108年4月8日上午11時許,明知自己並未尋得骨 灰罈買家,仍撥打電話予陳百紅,佯稱其為撿骨師,有買家 欲購買陳百紅持有之5個骨灰罈,其可代為銷售,惟需繳納 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致陳百紅陷於錯誤, 於108年4月8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屈尺路之住 處,將骨灰罈提貨券5張及現金1萬5,000元交予連耿佑。(二)連耿佑於108年4月至6月間,多次撥打陳百紅電話,接續 謊稱:為管理陳百紅骨灰罈即在其上刻經文已墊付甚多必要 費用;其母親住院急需支付保證金,但身上無現金;買賣骨 灰罈相關資料因遭火燒燬,需繳納之補件費用等不實內容, 向陳百紅要求支付費用或借款,致陳百紅陷於錯誤,陸續於 108年6月3日下午1時41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萬元存入 連耿佑提供之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江富發;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連耿佑陪同下前 往附表一所示之銀樓、珠寶公司,刷卡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飾交予連耿佑。嗣連耿佑失去聯繫,陳百紅始悉受騙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百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二)戶名「江富發」之無摺存款收執聯1紙。(三)告訴人提供之刷卡簽帳單。
(四)被告連耿佑於108年4月8日書立之收據1紙。(五)告訴人提出之「玉石工坊」倉庫保管單、寶石鑑定書、提
貨單、產品保證卡及被告手寫明片影本各1份。(六)戶名「江富發」之帳戶個資檢視表、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各1份。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屈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屈尺派 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
(八)祿景泰珠寶銀樓、嘉鼎珠寶銀樓、金大興銀樓回函及相關 交易文件。
(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08年11月14日108信作密字第1089 001064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3份。(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6474 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1份。
(十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5日新光銀 信卡字第1080065422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信用卡帳單明細 表1份。
(十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年11月15日(108)遠銀風字第34 6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
(十三)永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8年11月22日永豐銀消費金 融處字第1080000577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信用卡帳單1份 。
(十四)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之通訊紀錄截圖41張。(十五)被告連耿佑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於108年4月至同年6月間以不同詐術騙取告訴人財物,應認 係其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之接續 舉動,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 實質一罪,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以首揭詐術對年邁之告訴人行騙,使告 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37萬0,095元 ,暨被告陳稱: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因肺炎疫情沒有 工作,已婚,生有3位子女,目前靠配偶扶養其中2人,另1 人由前妻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若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同意本院就被告 之罪刑宣告緩刑等語(見審易卷第42頁)。是被告因一時貪 念而觸犯本案,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 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 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被害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及參考其等間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被 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 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五、首揭被告於本案詐得之現金、金飾及骨灰壇提貨券等財物, 固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然前已述及被 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被告分期賠償如附表二所 示,是如本案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無力再支付和解金額,恐致前述緩刑宣告之意義喪失, 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八、本件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消費時間 地 點 刷卡金額 信 用 卡 別 1 108 年 5月 19 日 辰錡珠寶鑽石服務中心(新北市○○區○○路 0段 0 號 1 樓) 3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 2 108 年 5月 19 日 辰錡珠寶鑽石服務中心 5,5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遠東銀行信用卡) 3 108 年 5月 19 日 嘉鼎珠寶有限公司(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 0 號) 25,2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新光銀行信用卡) 4 108 年 5月19日 辰錡珠寶鑽石服務中心 47,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 5 108 年 5月 20 日 嘉鼎珠寶有限公司 29,480元 台新銀行信用卡 6 108 年 5月 20 日 嘉鼎珠寶有限公司 11,690元 遠東銀行信用卡 7 108 年 5月 25 日 祿景泰珠寶銀樓(臺北市○○區○○街 000 號1 樓) 13,900元 遠東銀行信用卡 8 108 年 5月 25 日 辰錡珠寶鑽石服務中心 24,400元 台新銀行信用卡 9 108 年 5月 27 日 辰錡珠寶鑽石服務中心 23,900元 台新銀行信用卡 10 108 年 5月 29 日 辰錡珠寶鑽石服務中心 27,100元 台新銀行信用卡 11 108 年 5月 29 日 金大興珠寶銀樓(新北市○○區○○路 000 號1 樓) 8,2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2 108 年 6月 2 日 辰錡珠寶鑽石服務中心 2,0000元 台新銀行信用卡 13 108 年 6月 2 日 辰錡珠寶鑽石服務中心 14,300元 遠東銀行信用卡 14 108 年 6月 2 日 金盈祥銀樓(新北市○○區○○路 000 號) 10,000元 遠東銀行信用卡 15 108 年 6月 2 日 金盈祥銀樓 1,000元 遠東銀行信用卡 16 108 年 6月4日 辰錡珠寶鑽石服務中心 5,000元 永豐銀行信用卡 17 108 年 6月4日 辰錡珠寶鑽石服務中心 9,200元 永豐銀行信用卡 18 108 年 6月 12 日 辰錡珠寶鑽石服務中心 3,380元 遠東銀行信用卡 19 108 年 6月 12 日 辰錡珠寶鑽石服務中心 6,000元 遠東銀行信用卡 20 108 年 6月 16 日 辰錡珠寶鑽石服務中心 6,100元 遠東銀行信用卡 21 108 年 6月 16 日 金盈祥銀樓 4,345元 遠東銀行信用卡 22 108 年 6月 16 日 金盈祥銀樓 4,140元 遠東銀行信用卡 23 108 年 6月 18 日 辰錡珠寶鑽石服務中心 6,200元 遠東銀行信用卡 24 108 年 6月18日 辰錡珠寶鑽石服務中心 2,000元 新光銀行信用卡 總 計 34萬3,035 元 附表二:(幣別為新臺幣)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7萬0,095元。上開金額應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27日給付告訴人5,000元;餘款則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7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最末期付款1萬0,0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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