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岳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631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5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岳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張森貿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 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之相關資料,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 前開罪名,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母周江伃真(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金 融機關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枉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 財產犯罪之工具,影響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助長詐 欺犯罪歪風,造成被害人張森貿受有財產損失,犯後坦承犯 行,當庭同意按月給付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 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 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三、沒收:
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 戶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 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 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 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 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 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 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本案告 訴人前於109年2月20日到庭,因被告未到致無法達成民事協 議,嗣被告到庭,本院於109年4月16日當庭電聯告訴人張森 貿,並以平信通知告訴人請與本院聯絡以表示意見,均未據 回覆,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一份足憑 (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又據被告109年4月16日當庭 表示,願為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是以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森貿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給付方 式如下: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並
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八日給付新臺幣肆仟 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 項均應匯至郵局、戶名:張森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31號
被 告 周岳正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岳正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 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07 年5 月5 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母周江伃真(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 5 月間,向張森貿佯稱代購物品可賺取佣金,惟須先匯款云 云,致張森貿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 月5 日委由其姊張淑紅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8,500 元、3 萬元至周江伃真 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二、案經張森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岳正於偵訊時之供 述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7 年間在臉書認識一個「樂佩宸」,他跟伊說開一個戶玩期貨,伊就將伊母親的存款帳戶拍照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張森貿於警詢時之 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以前揭方式詐騙後,而匯款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 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函及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 細暨對帳單各1 份、台新 銀行ATM 交易明細影本2 紙 告訴人遭人詐騙後,而分別匯款1 萬8,500 元、3萬元至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 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 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 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 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 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 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 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 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 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再 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 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 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申請開立金 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 如無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名義金融帳戶使用之理。而金 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 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 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 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 ,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 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 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 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 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 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
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 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 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得知。又被告係一具相 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實可預見詐欺集團甚有可能操作、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仍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領取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之風險發生,執意交付上開帳戶資 料,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 疑義。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供述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與事 實不符,不足為信,被告猶執此否認犯罪,並無可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