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景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顏煜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83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54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奕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8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孫豪謙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孫豪謙共同詐欺告訴人陳毓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108年3月13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同 年月14日提領35萬元、同年月21日提領65萬元,先後2次交 給被告收執,此係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 、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屬侵害同一法 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施詐術 騙取告訴人錢財,造成告訴人財產上受有損害,實屬可議,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已依約 賠償85萬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109年度審簡字第788號卷第7至9 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部分填補,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被告為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全案 情節,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 ,併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三、沒收
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 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 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 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9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103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雖供稱已將上開200萬元款項交由「福樂物業有限公司」男 行政人員繳回公司云云(見同上第12830號卷第185、23頁) ,然被告至今未能提供該人之真實年籍姓名或該公司確有收 受該款項之情形,致無法調查被告所言為真,而本案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將本案犯罪所得200萬元全數 交給共同正犯孫豪謙或其2人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認被 告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開判決說 明,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而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已依約支付完畢,經告訴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已足剝奪 其犯罪所得,復考量前述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沒 收有過苛之虞及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本院認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除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部分外,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830號
被 告 黃奕景(原名黃千懿)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O區○○○街00巷00號O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奕景與孫豪謙(另案偵辦中)從不詳消息管道,得知年屆 高齡之陳毓才(民國23年生),亟欲將其手中所持有、先前 向他人購買之靈骨塔位、骨灰罐等相關商品,轉售變賣脫手 得款,詎渠等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單一犯意聯絡,自108年3月間起至同年4月29日下午5時 許止,輪流或偕同以撥打電話聯絡陳毓才、或親自前往陳毓
才位在臺北市OO區OO街住家(具體地址詳卷)拜訪等方式, 先後對陳毓才訛稱:已經有買家願意購買接手其手中所持有 之靈骨塔位、骨灰罐等相關商品,但買家表示需要同時搭配 特定骨灰罐,才願意出資購買云云,實則根本無渠等2人所 稱有意願購買塔位或骨灰罐之個人或公司行號存在,施以此 詐術手段,致使陳毓才陷於錯誤後:先於同年3月13日,將 其個人郵局定期儲金存單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解約並提 領後,復於隨後之同月間某日,在其前述OO街住家,將該筆 款項交由渠等2人收執;又於同年3月21日,自其配偶黃幸枝 郵局帳戶提領65萬元,並連同其手邊現金35萬元(提領日期 同年3月14日),藉以湊成100萬元整數後,再於隨後之同月 間某日,亦在其前述OO街住家,將此筆款項交由渠等2人收 執(以上總計200萬元)。後因未與陳毓才同住之子女,接 獲當地里長通知陳毓才住家最近進出人員異常(尚有其他不 明身分之詐欺集團,亦以類似手法訛騙陳毓才),陳毓才子 女便在父親家中裝設監視器及錄音設備。嗣黃奕景、孫豪謙 又續承上開詐欺取財犯意連絡,從同年4月29日上午9時16分 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先輪流撥打電話聯繫陳毓才,再 推由黃奕景前往陳毓才前述OO街住家,均以需繳交相關稅捐 及手續費總計500萬元之幌子,欲向陳毓才詐騙取得該筆款 項,惟因陳毓才當時已耗盡積蓄,無力支付該筆款項,渠等 2人此部分犯行方未得逞。
二、案經陳毓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景之供述 1.被告承認先後從告訴人陳 毓才處取得200萬元之事 實。 2.被告承認於108年4月29日 下午時分,有前往告訴人 前述OO街住家之事實。 3.被告否認本件犯行,辯稱 :只是單純賣骨灰罐云云 。 2 告訴人陳毓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告訴人本件遭詐欺取財(含未遂)之始末經過情形。 3 告訴人陳毓才女兒陳暖芬於偵訊時之證述 發覺告訴人本件遭詐欺取財之始末經過情形。 4 名稱為「收款證明」之文件1紙 被告黃奕景及孫豪謙確有向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5 告訴人及其配偶黃幸枝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儲金資料、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單筆現金收或付或換鈔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登記簿 告訴人前述解除定存及提領款項等事實。 6 告訴人家中監視器及錄音設備分別攝錄所得影音檔案及相關擷取畫面、對話譯文 被告與孫豪謙本件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奕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再被告與孫豪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此外,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筵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 秀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