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747號
TPDM,109,審簡,74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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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達安



選任辯護人 陳曉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
第1527號),嗣於本院審理期日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
字第5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宋達安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達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該等條文原本所定罰 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之調整結果,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之結果相同,本次修法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 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三、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良性溝通解決紛爭,竟以強暴方式妨 害告訴人呂桂芳行動自由之權利,並率爾放置瓦斯桶、恫嚇 言詞方式脅迫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慮



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承諾不再犯,並就清潔公寓樓梯間之承諾已履行完畢, 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93號調解筆錄、被告109年4 月16日陳報和解履行情形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 度審易字第546號卷第55至56頁、第71至72頁),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 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告  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足見 被告確有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確保 其能記取教訓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 ,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同時涉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同時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犯罪事 實一㈢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犯罪 事實一㈣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犯 罪事實一㈤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 309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經查,本案告訴人已於109年4月9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 第67頁),依照上開說明,上開部分本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強制罪或恐嚇危害 安全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
  被   告 宋達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達安呂桂芳分別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0號4樓、18之3號4樓之對門鄰居,詎宋達安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2月14日20時許見呂桂芳返家時,在



上址4樓樓梯間此一全體住戶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基於公然 侮辱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等犯意,交錯以:「幹你老母雞巴 」、「操你的雞巴毛」、「幹你娘雞巴」、「他媽不想活了 」、「我是黑幫、我竹聯幫的」、「等一下我放炸彈」等語 辱罵、恫嚇呂桂芳,並以身體擋住呂桂芳家門,使呂桂芳心 生畏懼而不敢返家,改至同大樓3樓住戶黃美華英文名為M ANDY)家躲避,並足以貶損呂桂芳之名譽及社會地位。㈡於1 08年4月15日22時許,在上址4樓樓梯間,基於毀棄損壞、公 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以不詳器物敲打呂桂芳住家 大門,致該大門凹陷毀損、春聯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呂桂芳,敲打期間並交錯以「幹你娘雞巴」、「幹你老母 雞巴毛」、「操你雞巴」、「呂桂芳,我真的想要砍他人頭 啦」等語辱罵、恫嚇呂桂芳,足以貶損呂桂芳名譽及社會地 位,並使呂桂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㈢於108年4月1 8日7時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等犯意,在住家門 口鞋櫃上放置張貼載有「對面的恐嚇、挑撥、長舌婦,你們 想死,罵王八蛋」等語字條之瓦斯桶1個,以此方式恫嚇、 辱罵呂桂芳,使呂桂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 貶損呂桂芳名譽及社會地位。 ㈣於108年4月21日7時許,基 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在住家門口鞋櫃上放置 張貼載有「操你罵祖宗王八蛋,擔狗挑撥家庭是非,阻擋老 子善事恐嚇,大惡棍你們全家想死光」等語字條之瓦斯桶1 個,並在4樓樓梯間張貼內容記載:「老子在地人警告妳18- 3號4樓呂姓惡鄰挑撥恐嚇女『罪大惡極』,挑撥家庭是非不和 ,恐嚇老子做走道間『操妳祖宗妳什麼東西啊』,最近關3樓 夜間走道燈造成別人不方便幹醮,妳出不起錢是吧!在這惹 事恐嚇老大偶要妳日子不好過『幹』!!」等語之字條1張, 以此方式辱罵、恫嚇呂桂芳,足以貶損呂桂芳名譽及社會地 位,並使呂桂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㈤於108年5月1 6日19、20時許,在上址4樓樓梯間,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 害安全、毀損他人之物等犯意,交錯以「幹」、「操你媽」 、「王八蛋」、「幹你娘雞巴」、「我是黑道的」、「你出 來我就殺死你」等語辱罵、恫嚇呂桂芳,並以BB彈射擊或器 物重擊之方式擊打呂桂芳住處鐵門,足以貶損呂桂芳之名譽 及社會地位,並使呂桂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造 成呂桂芳住家鐵門生有凹痕,足生損害於呂桂芳。 二、案經呂桂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達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宋達安與告訴人呂桂芳為鄰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桂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3樓住戶尹姿瑾(英文名QUEENIE)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確實有多次在上開處所辱罵、恐嚇告訴人,並在樓梯間張貼內容載有侮辱、恐嚇文句之紙條,另於108年5月16日在樓梯間射擊BB彈之事實。 4 被告宋達安站在樓梯間錄影畫面擷圖及108年2月14日錄音譯文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5 告訴人住家大門照片及108年4月15日錄音譯文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6 被告在其住家門口放置瓦斯桶並張貼紙張之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㈢、㈣之事實。 7 108年5月16日錄音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警員黃韋柏職務報告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概括補充性,屬廣 義法之一種,恐嚇他人如有附加其他要件,構成他罪時,則 應依他罪處斷,而非可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3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 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 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核被告所為,分別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 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交錯對告訴人辱罵、恫嚇,及妨害 告訴人進入屋內,而同時為恫嚇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 ,揆諸前開判決意指,應論以強制罪嫌,故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強制二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被告 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交錯對告訴人為毀損、公然侮辱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公然侮辱 及恐嚇危害安全三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被告於犯罪事 實㈢、㈣所示時間,交錯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 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二罪 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被告於犯罪事實㈤所示時間,交錯 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行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三罪名,屬異 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各異種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於犯罪事實㈠從一重強制罪嫌處斷,於犯罪事實㈡、㈤ 從一重毀損罪嫌處斷,於犯罪事實㈢、㈣從一重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前揭一次強制罪嫌、二次毀損罪嫌及二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靜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簡文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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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