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38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1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庭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年少,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 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所為非是, 惟考量其於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 素行,以及業與告訴人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 同)2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09年度 審附民移調字第381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 度審易字第515號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竊得之娘家大紅麴膠囊(30粒裝)2 盒、民視嚴選好綠纖膠囊(60粒裝)2盒、娘家益生菌(60 包裝)3盒、旺揚乳兒蛋酥水果風味1包、可康葡萄QQ水果1 包等物(價值共計1萬7,337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實際賠償2萬元,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 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38號
被 告 林庭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1日17時39分 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三友藥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友公司)南京復興店,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娘家 大紅麴膠囊(30粒裝)2盒、民視嚴選好綠纖膠囊(60粒裝 )2盒、娘家益生菌(60包裝)3盒、旺揚乳兒蛋酥水果風味
1包、可康葡萄QQ水果1包放入購物籃後,未經結帳即離去而 得逞。
二、案經三友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庭緯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庭萱之證述 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4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商品,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馬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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