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霞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6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
字第1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霞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裝修 有限公司」應補充更正為「○○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並補充 被告陳麗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 ,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 項而記入帳冊罪。被告多次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記入 帳冊以及逃漏稅捐行為,時地密接、手段相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處斷。(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漏稅捐,而為前開 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影響國家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將本案逃漏稅額新臺幣(下同)25萬30 18元全數補稅繳納完畢,有其提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費收 據聯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本案逃漏營業稅額為25萬3018元,而被告日前已將 前開逃漏稅額全數補稅繳納完畢,如前所述,足認其已無保 有犯罪利益,如再宣告沒收其前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148號
被 告 陳麗霞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憲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霞係○○裝修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下稱○○公司),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 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其明 知○○公司於民國103年間並無向○本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本員公司,負責人朱肇本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實際進貨,竟基於逃漏稅捐、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取得○本員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4 張,上載○本員公司銷貨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5萬8,375 元,並記入○○公司之帳冊及列為103年度之營業成本,致○○ 公司短漏報營利事業所得額151萬5,021元,逃漏稅額達25萬 3,018元。嗣財政部國稅局於106年2月13日以財北國稅中南 營所一字第1060851086號函知○○公司之清算人謝欣穎申報所 得稅與查得資料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發人謝欣穎告發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麗霞係○○公司實際負責 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識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陳麗霞係○○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2月13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裁處書(裁處書編號:Z0000000000000號) 佐證○○公司於103年度並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本員公司開立之不實憑證金額計215萬8,375元,虛列營業成本215萬8,375元,計漏報所得額151萬5,021元,致短漏報所得稅額25萬3,018元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26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本員公司負責人朱肇本虛開銷售額共計215萬8,375元之發票4張予○○公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佐證○○公司與○本員公司間未有銷貨事實,卻取得○本員公司4張銷貨發票並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事實。 二、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 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 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 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規定,合先敘
明。核被告陳麗霞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 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 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 多次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及逃漏稅捐行為 ,時地密接、手段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等罪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靜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君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