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316號
TPDM,109,審簡,316,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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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802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易字
第1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6至12行「接續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路00號及之1號前,交 付王家俊或匯款入王家俊所指定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3177..867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2..081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6025..388號及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1956..788號(帳號均詳卷) 或以無卡提款之方式交付王家俊,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35萬9000元」應更正為「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凱薩大飯店前)、臺北市○○區○○路00 號(明日大飯店前)及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前 ,交付王家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於王家俊所指定如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無卡提款之方式交付 王家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5 萬7,000元」;另證據部分增列「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王家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家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梁禮均之目的,先後於如附表一至 三所示之時間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



一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審易字第1365號判處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案經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07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而於10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 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 固均屬財產犯罪,然犯罪手段迥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09年2月17日和解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49至50頁、本 院審簡卷第3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所生損害 、所得利益,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公 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 取得35萬7,000元之報酬,此即為被告犯罪所得。又所謂排 除沒收或追徵之「實際合法發還」應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始克當之,因犯罪而民事 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固不待言,若如被 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亦不得再 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 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 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 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自仍應就 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 9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等 判決意旨參酌)。至上開「實際合法發還」之排除沒收、追 徵事由,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行發還者,檢察官於執行時亦應 適用,即「實際合法發還」之情形,於法院判決後嗣後始行



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仍應先予扣除,併此敘明。是 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仍依法宣告沒收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民國)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4月27日某時許 5,000元 2 108年4月30日某時許 3,000元 3 108年5月2日某時許 2,000元 4 108年5月5日某時許 2,000元 5 108年5月7日某時許 1,000元 6 108年5月9日某時許 3,000元 7 108年5月11日某時許 5,000元 8 108年5月15日某時許 1萬元 9 108年5月16日某時許 1萬元 10 108年5月19日某時許 5,000元 11 108年5月23日某時許 5,000元 12 108年5月27日某時許 1,000元 13 108年6月2日某時許 2,000元 14 108年6月4日某時許 8,000元 15 108年6月11日某時許 2,000元 16 108年6月13日某時許 7,000元 17 108年6月15日某時許 8,000元 18 108年6月19日某時許 3萬元 19 108年7月8日某時許 1萬5,000元 20 108年7月16日某時許 2,000元 21 108年7月17日某時許 2,000元 22 108年7月18日某時許 3,000元 23 108年7月21日某時許 1,500元 24 108年7月23日某時許 2,000元 25 108年8月2日某時許 2,000元 26 108年8月22日某時許 2,000元 27 108年9月1日某時許 2,000元 合計 14萬500元 附表二
編號 匯入帳戶 帳戶所有人暱稱 匯入時間 (民國)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6)0000000000000 SIFU 108年3月25日晚間11時4分許 4,000元 108年3月27日上午8時24分許 1,000元 108年3月28日晚間8時32分許 5,000元 108年3月28日晚間11時33分許 3,000元 108年3月29日凌晨12時51分許 7,000元 108年3月31日凌晨2時7分許 1萬元 108年4月3日下午3時13分許 1萬元 108年4月4日下午4時49分許 2萬元 108年4月5日晚間9時38分許 5,000元 108年4月7日上午5時2分許 3,000元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 廉 108年6月19日上午11時22分許 3萬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2)000000000000 祐 108年6月19日晚間6時1分許 4,000元 4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7)00000000000 ALAN 108年6月19日晚間6時3分許 6,500元 合計 10萬8,500元 附表三
編號 無卡提款時間 (民國) 無卡提款之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7月24日某時許 3,000元 2 108年8月5日某時許 1萬元 3 108年8月7日某時許 5,000元 4 108年8月8日某時許 6,000元 5 108年8月12日某時許 5,000元 6 108年8月13日某時許 4,000元 7 108年8月14日某時許 5,000元 8 108年8月16日某時許 3,000元 9 108年8月17日某時許 5,000元 10 108年8月18日某時許 3,000元 11 108年8月19某時許 3,000元 12 108年8月20日某時許 6,000元 13 108年8月22日某時許 4,000元 14 108年8月24日某時許 5,000元 15 108年8月25日某時許 4,000元 16 108年8月30日某時許 5,000元 17 108年8月31日某時許 2,000元 18 108年9月2日某時許 8,000元 19 108年9月4日某時許 3,000元 20 108年9月5日某時許 4,000元 21 108年9月6日某時許 4,000元 22 108年9月7日某時許 5,000元 23 108年9月8日某時許 3,000元 24 108年9月9日某時許 3,000元 合計 10萬8,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802號
  被   告 王家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昔果山3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王家俊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25日起至 同年9月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等地,接續向梁禮 均佯稱,伊因官司纏身需資金打點檢察官、財產遭扣押需擔 保金以便取回、將支付高額之利息云云,致梁禮均陷於錯誤 ,而接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路00號 及之1號前,交付王家俊或匯款入王家俊所指定之合作金庫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3177..867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2..081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6 025..388號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1956..788號 (帳號均詳卷)或以無卡提款之方式交付王家俊,總計金額 達新臺幣(下同)35萬9000元。嗣於108年9月11日下午4時3 0分許,王家俊復以尚有資金需求為由,要求梁禮均再交付 款項時,因梁禮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會同梁禮均於 同年9月11日下午4時50分許,在約定之臺北市○○區○○路00號 碰面後,為警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禮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家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禮均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匯款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4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時間、 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 接續行為。又被告本件所詐得財物共計39萬5000元,均屬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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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