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正
林文德
蔡志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
偵字第523號、第525號、偵字第5149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訴字第52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士正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文德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蔡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包、玻璃球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毒品,苟該毒品同時 列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 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重法 之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其中「安非 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迄仍為公告列管之禁藥,而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未逾公告之數 量)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轉讓未逾 公告數量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從重依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再按被告楊士正、林文德所犯 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均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 ,有逾公告之數量;則核被告楊士正、林文德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楊士正、蔡志鴻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 等人轉讓或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 ,不另論罪。又被告楊士正所犯轉讓禁藥罪、施用第2級毒 品罪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論並 處罪刑。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
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士正、蔡志鴻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 罪所處之刑,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摻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包、玻璃球2組,因送 驗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 ,均屬查獲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149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523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525號
被 告 楊士正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志鴻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正、林文德(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聲請觀察勒戒裁定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 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依法不得轉 讓,竟基於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 9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大樓管理室內, 由楊士正、林文德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後點燃,交予 蔡志鴻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志鴻,而 蔡志鴻、楊士正、林文德各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並在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日(10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巡邏上址大樓外察覺有異 ,並上前盤查,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玻璃球2組,並經其等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士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坦承供被告等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被告楊士正、林文德所共有,並有無償提供毒品予被告蔡志鴻等事實。 2 被告林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坦承供被告等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被告楊士正、林文德所共有,並有無償提供毒品予被告蔡志鴻等事實。 3 被告蔡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及具結後之證述 坦承供被告等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被告楊士正、林文德所共有,並有無償提供毒品予被告蔡志鴻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現場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存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被告楊士正、蔡志鴻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5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 證明被告楊士正、蔡志鴻於109年2月10日為警採集其等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楊士正、蔡志鴻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楊士正、林文德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蔡志鴻等事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上列管之禁藥,除有轉讓之甲基 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加重 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為後法(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 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討論意見可資參照。是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 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情形。是核被告楊士正、林文德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楊士正 、蔡志鴻另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 扣案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吸食器,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楊士正、林文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毒品罪嫌云云,然證人即被告蔡志鴻到庭 結證稱:伊所施用之毒品為被告楊士正、林文德所提供,伊 沒有給錢,而其等會提供毒品係因為跟伊之間有1、2年交情 ,伊沒有因為其等提供毒品才介紹大樓住戶水電工程給他們 ,係因為覺得其等工作態度好,也沒有協議過要提供毒品換 取承攬工作等語,堪認被告楊士正、林文德提供毒品予被告 蔡志鴻並無對價關係,要難認其等有何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之 意圖,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上開部分因與上開轉讓毒品 罪嫌間,為基礎事實上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秀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