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083號
TPDM,109,審簡,1083,202005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15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0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振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致李竺娟限於錯誤」,應更正 為「致李竺娟陷於錯誤」。
(二)起訴書附表「行為及交付財物」欄編號6「被告佯以借貸為 由請告訴人代為儲值180元」,應更正為「被告佯以需要遊 戲點數為由請告訴人代為儲值720元」。
(三)起訴書附表「行為及交付財物」欄編號8「並將該方案搭配 之行動電話交予被告」,應補充更正為「並將該方案搭配之 行動電話交予被告,被告嗣後並積欠電信費用1萬365元」。(四)起訴書附表「行為及交付財物」欄編號9「1萬8,880元」, 應更正為「9,800元」。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振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就其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為之 詐欺犯行,均係以佯裝罹患疾病為由而出於同一詐欺告訴人 之目的,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而論一罪。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二)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就該案件與其他有罪判決確定案 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05年3月31日徒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 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 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之 詐欺案件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佯裝其罹患疾病為由,博取告訴人之同情,而為本 件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 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1萬7,000元達成調 解,迄今已給付告訴人合計3萬5,000元等情,有臺北市中正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調偵卷第 5頁;本院審易卷第43至44、141至143頁),兼衡被告詐得 財物及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1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672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為12萬1,436元及行動電話1支 ,被告固已與告訴人以11萬7,000元達成調解,且迄今已給 付告訴人3萬5,000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就被告尚未實際償 還之犯罪所得8萬6,436元(計算式:12萬1,436元-3萬5,000 元=8萬6,436元)及行動電話1支,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嗣後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 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 ,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2159號
  被   告 徐振隆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0樓(             ○○市○○戶政事務所) 居○○市○○區○○街00巷00○0號0 樓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振隆李竺娟為朋友,2人於民國107年8月底某日結識, 徐振隆明知自己經濟狀況非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 不法利益,基於詐欺犯意,佯稱其生病需要開刀,但欠缺醫 療費用等語,藉此取信於李竺娟,致李竺娟限於錯誤,而於 附表「時間」欄所示時間貸予或交付徐振隆如附表「行為及 交付財物」欄所示之現金或利益。後經李竺娟屢向徐振隆催 討均未獲置理,李竺娟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竺娟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振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竺娟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及電信費帳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上 述行為,且其侵害法益為同一,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 逸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及交付財物 1 107年9月5日下午3時許 臺北市中正區逸仙公園附近某處 被告佯以生病為由向告訴人借貸1萬元。 2 107年9月7日晚間7時59分許 不詳地點 被告稱需要購買線上遊戲點數為由請告訴人代為刷卡1,650元支付,並佯稱次月將悉數返還予告訴人。 3 107年9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 不詳地點 被告稱需要購買線上遊戲點數為由請告訴人代為儲值1,480元,並佯稱次月將悉數返還予告訴人。 4 107年9月13日晚間10時59分許 不詳地點 被告稱情緒失控影響病情,需要購買線上遊戲點數安撫情緒為由請告訴人代為儲值3,290元。 5 107年9月14日下午4時11分 許 臺北市○○區○○街00號振興醫院外涼亭 被告佯以生病治療為由向告訴人借貸1萬9,000元。 6 107年9月25日晚間7時至8時 不詳地點 被告佯以借貸為由請告訴人代為儲值180元。 7 107年9月26日晚間6時23分 許 「7-11」圓泉門市 被告佯以生病治療為由向告訴人借貸1萬6,000元。 8 107年9月30日上午11時11分許 遠傳電信龍山寺門市 被告佯稱需要借用告訴人名義辦理門號取得手機,並稱會繳交月租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自己名義為被告辦理月租費999元之行動電話資費方案,並將該方案搭配之行動電話交予被告。 9 107年10月5日上午10時30分 許 家樂福內湖門市 被告佯以支付出院費用及生活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貸1萬8,800元。 10 107年10月18日下午4時14分 許 燦坤石牌門市 被告佯以支付醫療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貸1萬元後,復偽稱請告訴人暫代其支付價值共計2,668元之3C產品費用。 11 107年10月26日下午6時33分 許 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 被告佯稱需要iphone行動電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其墊付購買行動電話及相關產品之金錢共計3萬2,463元。 12 107年10月31日下午4時16分 許 三重菜寮捷運站3號出口 被告佯稱遭他人誣陷需要繳罰金4,000元而向告訴人借貸上開金錢。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