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076號
TPDM,109,審簡,107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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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聰




練錫明



詹木松



連惟新


上列被告四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8299號、108年度偵字第19319號),被告四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1392號),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耀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練錫明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詹木松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惟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八行至第十九行



所載「再與詹木松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 」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核其自白,均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核被告陳耀聰練錫明連惟新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 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陳耀聰練錫明、連惟 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 價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
 2.核被告詹木松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陳耀聰練錫明連惟新填發不實之會計憑證,幫 助以被告詹木松為實際負責人之期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逃漏 營業稅及退稅,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被告四 人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陳耀聰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連惟新前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陳耀聰連惟新經此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 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陳耀聰連惟新 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陳耀聰連惟新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各向國庫支付新 臺幣3萬元。被告陳耀聰連惟新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被告連惟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詹木松為期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35頁) ,被告連惟新亦到庭陳稱「我不是期將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被告連惟新既非期將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且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連惟新為期將公司負 責人,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連惟新就期將公司逃漏稅捐, 係與納稅義務人共同逃漏稅捐,而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然本案納稅義務 人係期將公司而非詹木松,不能論罪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 之共同正犯,僅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連惟新涉犯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 同正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涉犯此部分幫助逃漏稅捐罪之行 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所犯共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 助逃漏稅捐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299號
108年度偵字第19319號
  被   告 陳耀聰 男 60歲(民國47年12月17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00             巷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9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練錫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木松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連惟新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聰正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正生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9樓之5,民國105年間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0弄00號)之負責人,其與練錫明係朋友,於105年間將正生 公司之全部事務交由練錫明處理,是2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



詹木松期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期將公司,原設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5樓,業於107年7月20日廢止)之實際負 責人,連惟新則係詹木松之友人。緣丁世法(業於107年7月 29日死亡)於105年間與練錫明稱可以假交易增加正生公司 的業績,並介紹練錫明連惟新認識,練錫明遂與陳耀聰商 議,得陳耀聰首肯,並委託練錫明全權處理此事,陳耀聰練錫明連惟新均明知正生公司於105年3月至4月間,並無 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耀聰將正生公司存摺、印章及 發票章交予練錫明練錫明再依連惟新之指示,虛開銷售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5萬4,000元、買受人均為期將公司 之不實統一發票8張,交付予連惟新連惟新取得上開票後 ,再與詹木松共同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由連 惟新將前揭不實統一發票8張交付詹木松充作期將公司之進 項憑證,並由詹木松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 此不正當方法使期將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6萬2,700元,足 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耀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正生公司於105年間,除上開8張不實統一發票所載之交易紀錄外,即無其他交易之事實。 2 被告練錫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與丁世法商議以假交易增加正生 公司的業績,並經丁世法介紹而認識 被告連惟新後,依連惟新指示之金額 與買受人,虛開銷售金額共計325萬 4,000元之統一發票共8張予期將公司 之事實。 2.被告練錫明開立上開8張不實統一發票之過程,均係與被告連惟新聯繫,而非與被告詹木松聯繫之事實。 3 被告連惟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丁世法之介紹認識被告練錫明,目的是要把生意做大、業務擴大之事實。 4 被告詹木松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期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期將公司處理上開8張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 5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年7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0009628號移送書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等資料 1.證明被告陳耀聰擔任正生公司負責人 期間,正生公司虛開上開8張不實統一 發票,交付期將公司充作進項憑證,致期將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6萬2,700元之事實。 2.以正生公司名義虛開之上開8張不實之銷項統一發票,名義上對應之進項憑證係木新工程有限公司宏明佳綠能企業有限公司開立予正生公司之5張、3張統一發票,而被告連惟新曾在木新工程有限公司之5張送貨單上簽收確認,被告練錫明陳耀聰亦曾在宏明佳綠能企業有限公司之3張出貨單上簽名確認,證明被告陳耀聰練錫明連惟新3人,對於上開8張不實統一發票代表之假交易,顯然均知情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061號、107年度偵字第1796號起訴書1份 被告詹木松另涉嫌於擔任期將公司等多家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在該等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事實之情況下,以該等公司之名義虛開不實統一發票,並販售予其他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以逃漏營業稅等情,佐證上開8張不實統一發票所代表正生公司出貨予期將公司之交易係假交易之事實。 二、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 帳事項之經過而偽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 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 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 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並無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核被告陳耀聰練錫明連惟新所為,係犯違反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連惟 新、詹木松所為,係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陳耀聰練錫明連惟新3人 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間,以及被告連 惟新、詹木松2人就逃漏稅捐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陳耀聰練錫明、連惟



新共同所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2罪間,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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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明佳綠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期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