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068號
TPDM,109,審簡,1068,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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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莚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緝字第6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
字第90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莚柏犯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莚柏前施用K他命及服用史蒂諾斯藥物導致注意力不集中 ,於民國108年4月11日發生車禍(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84號判決在案),致 右膝粉碎性骨折,而至新北市○○區○○路00號耕莘醫院安康院 區進行手術,因術後傷口疼痛,乃於108年4月19日上午11時 許,該在院區之611-3號病房要求護理師張藴為其注射止痛 針,惟斯時距離前次注射止痛針之時間未達6小時,張藴依 主治醫師之醫囑即拒絕再為吳莚柏注射。嗣於同日下午1時 許,張藴進入上開病房巡察時,吳莚柏因疼痛難耐,且明知 該院區護理師張藴、副護理長莊幼靈均為醫療法第10條第1 項所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違反醫療法之 犯意,手持水果刀揮舞,並對張藴恫嚇稱:「我很痛,看是 要捅自己還是要捅妳」等語,張藴見狀無法處理,便至護理 站尋求莊幼靈前去處理,迨莊幼靈進入上開病房時,吳莚柏 仍承前恐嚇之單一行為決意,接續手持水果刀對莊幼靈恫嚇 稱:「我很痛,但是你們都不幫我打止痛針,那我現在是要 拿刀捅妳、捅自己還是要下去診間砍醫生」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藴、莊幼靈等醫事人員,妨害其等執 行醫療業務,且使張藴、莊幼靈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案經新北市政府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莚柏於偵查中之供述、109年5月2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
㈡證人即耕莘醫院護理師張藴於警詢之指述。 ㈢證人即耕莘醫院副護理長莊幼靈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㈣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5月17日新北衛醫字第OOOOOOOOOO號 函暨所附醫療機構通知紀錄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 ,原係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 之法定刑而增訂,且前業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同年月12日 施行,即增列「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為保障對象,又將「恐 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並刪除「拘役」 之處罰方式,俾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此為該條項之 立法理由、修法理由所揭櫫。準此,倘被告藉強暴、脅迫、 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刑法第304條強制、第305條恐嚇等罪,應直接論以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即可。
⒉查被告於證人即被害人2人在耕莘醫院安康院區上班執行醫療 業務時段,承恐嚇之單一行為決意,持水果刀先後對渠2人 稱「我很痛,看是要捅自己還是要捅妳」、「我很痛,但是 你們都不幫我打止痛針,那我現在是要拿刀捅妳、捅自己還 是要下去診間砍醫生」等語,可知被告係以加害身體之惡害 告知,恫嚇被害人2人致心生畏怖,而構成以恐嚇方法妨害 該2人執行醫療業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 3項所定以恐嚇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 ⒊次按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療 人員執行業務時的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 現場之公共安全,故所妨害執行業務之醫事人員縱有2人, 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前開所犯,雖妨害被害人2人執行醫 療救護業務,仍應僅論以一罪。
 ⒋揆諸前開醫療法立法意旨,被告以上開恐嚇方法妨害被害人2 人執行醫療業務,直接論以特別法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 罪即可,毋庸再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俱如 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刑法第305條等2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耕莘醫院安康院區進行右膝粉碎性骨折手術 ,術後固然傷口疼痛,惟證人即護理師張藴、副護理長莊幼 靈均係遵照主治醫師醫囑、不得於距離前次注射止痛針未達 6小時內即再行注射,而拒絕被告貿然打止痛針之要求,詎 被告竟心生不滿,未能克制己身,率爾為本案恐嚇醫療人員 妨礙業務之犯行,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造成被害人2人



心理之恐懼,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參以被害人2人均表示:對 本案沒有意見,不到院調解,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審易 卷第33、35頁所附109年5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 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2人遭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本件被告持用之水果刀,雖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 物,惟公訴意旨未聲請沒收,而該物並未扣案,且依該物性 質係日常生活常見用品,斟酌就犯罪物沒收之立法目的、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醫療法 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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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