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品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0
70號、第29145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9年度偵字第6902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04號、第305號、第30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98號),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品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院附表一】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品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 本院審訴卷第186頁)」、「告訴人尹元泰、林以筑於警詢 中之指述(見本院審訴卷第105至109頁、第124至126頁)」 、「告訴人尹元泰、林以筑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 份、張軻閔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 清單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19、131、141至143頁)」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張品如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加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雨過天晴」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在【本院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並將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方式上繳,以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核其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另就其共犯詐欺告訴人黃 介鍾而於108年10月2日10時30分許提領款項部分,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 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甚或 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 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 告就前揭犯行,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院附表一】編號2至5、7至8所示,各次提領款項 ,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行為,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為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各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本案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以獲取不法利 益,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 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黃介鍾、陳楷元 、黃天華、被害人李思平、吳姝慧完畢等節,有調解筆錄2 份、本院電話紀錄5份(見本院審訴卷第95至97頁、第147至 153頁、第197至199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審訴卷第18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三、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2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惟嗣
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刑之宣告者相同。 是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準 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已賠 償告訴人黃介鍾、陳楷元、黃天華、被害人李思平、吳姝慧 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 ,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 節,及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 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 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 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 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被害人因犯罪所導致財產權變動、 受損之狀態已經回復或獲得全額賠償,業達保護被害人之目 的,公法上就此部分倘再予沒收顯已欠缺實益而顯過苛,而 無再諭知沒收之必要。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 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是二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 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訊時供稱:工作期間我領到新臺幣1萬5,000元左右等 語(見108偵28070卷第206至207頁),是就被告之犯罪所得 1萬5,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達
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黃介鍾、陳楷元、黃天華、被害人李 思平、吳姝慧完畢等節,已如前述,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此部分之損害可認已獲滿足,且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5,0 00元,而被告所賠償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金額共為2 萬元(4,000元×5=20,000元),則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 罪所得,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蕭雅卉之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及金融卡各1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 政儲金金融卡1張、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3張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張、元大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等物,雖均自被告身上扣得,且均係供 其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前開人頭 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且上開扣案物,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倘宣 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本案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 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 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 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本案之 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 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 與犯罪組織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 案紀錄等節,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 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千瑄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告訴人 黃介鍾 黃介鍾於108年10月2日10時許在臉書接獲自稱「江彥霆」之人表示要以26000元出售IPhone 11 pro max手機,黃介鍾信以為真,自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轉帳 108年10月2日10時24分許 蕭雅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萬3,000元 108年10月2日10時30分 板信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1萬3,000元 羅國軒 (取簿手) ↓ 張品如 (提領車手) ↓ 林喜梅 (收水) 2 被害人 李思平 李思平於108年10月2日10時18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群組上看到臉書暱稱「江彥霆」所發表之一則內容為「IPhone 11 pro max夜幕綠(256G)售26000元,LINE ID『cid:33』」貼文,不疑有他加入LINE與對方討論細節後,自其中國信託東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 108年10月2日10時59分 蕭雅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2萬6,000元 108年10月2日11時7分、8分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復興分行 2萬元、6,000元 羅國軒 (取簿手) ↓ 張品如 (提領車手) ↓ 林喜梅 (收水) 3 告訴人 陳楷元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陳暄蓓」之名義在臉書社團「孕媽咪新手爸媽交流」中刊登販售蘋果手機之文章,陳楷元同事盧欣怡幫陳楷元以「陳暄蓓」所留LINEID 「cid:33」與對方聯繫,致陳楷元陷於錯誤,使用網路銀行自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 108年10月2日12時 蕭雅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2萬6,000元 108年10月2日12時38分起至12時42分止 1.凱基銀行城東分行 1萬3,000元 羅國軒 (取簿手) ↓ 張品如 (提領車手) ↓ 林喜梅 (收水) 2.元大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2萬元 3.彰化銀行城東分行 2萬元 4 告訴人 莊雅君 莊雅君於108年10月1日12時31分許在臉書上看到一篇貼文說要用27000元賣IPhone 11 pro max夜幕綠,莊雅君以對方所留Line暱稱「Lydia」與對方討論交易細節,莊雅君不疑有他,自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轉帳 108年10月2日12時26分 蕭雅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2萬7,000元 5 被害人 吳姝慧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曾美雲」在臉書社團「Sanshia,Taiwan三峽區」留言謊稱要出售IPhone11 pro max夜幕綠(256G),吳姝慧不疑有詐,加入「曾美雲」所留所留LINE ID「cid:33」與對方聯繫後,自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 108年10月2日15時19分 蕭雅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2萬6,000元 108年10月2日15時26分、27分 國泰世華銀行南京復興分行 2萬元、6,000元 羅國軒 (取簿手) ↓ 張品如 (提領車手) ↓ 林喜梅 (收水) 6 告訴人 尹元泰 尹元泰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親友之來電,一時不察而轉帳匯款 108年10月5日14時5分 張軻閔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清水田寮郵局帳戶 10萬元 ----- --------- ------- ----------- 7 告訴人 黃天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日下午3時44分許撥打電話給黃天華,以換手機為由要黃天華加入LINE,黃天華因將其誤認為友人羅德耀而加LINE,佯裝為羅德耀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在10月3日上午致電黃天華,以急需用錢為由要黃天華馬上匯款,黃天華信以為真,自其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 108年10月3日11時 張軻閔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清水田寮郵局帳戶 30萬元 1.108年10月3日15時34分4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臺北永春郵局 2萬元 羅國軒 (取簿手) ↓ 張品如 (提領車手) ↓ 張立中 (收水) 2.108年10月3日15時42分4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富邦永春分行 2萬元 3.108年10月3日15時44分4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忠孝分行 2萬元 4.108年10月3日15時39分1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永春分行 2萬元 5.108年10月3日15時54分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 2萬元 6.108年10月3日15時57分48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 2萬元 7.108年10月3日16時0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 2萬元 8.108年10月3日16時1分3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 1萬元 9.108年10月4日9時46分 、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 2萬元、 2萬元 10.108年10月4日9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萊爾富港和店 2萬元 11.108年10月4日9時5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B1家樂福南港店 2萬元、 2萬元 12.108年10月4 日10時3分、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南港郵局 2萬元、 2萬9,000元 8 告訴人 林以筑 林以筑接獲自稱外甥「林志憲」之人撥打之電話,誆稱急需用錢云云而匯款 108年10月5日12時3分 張軻閔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清水田寮郵局帳戶 5萬元 1.108年10月5日 12時1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11新慶陽店ATM) 2萬元 羅國軒 (取簿手) ↓ 張品如 (提領車手) ↓ 張立中 (收水) 2.108年10月5日 12時19分、2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郵局 2萬元、 1萬元 【本院附表二】
1.被告應於民國109年9月4日前,給付告訴人莊雅君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 2.被告應於109年9月4日以前,給付告訴人林以筑1萬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