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060號
TPDM,109,審簡,1060,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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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2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50
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治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文治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00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 ,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 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姚慶男心生不滿,率爾對告訴人為本 案傷害、毀損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身體傷勢及物品毀損,自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而告訴人則表示就本案無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 47頁、57頁),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及其對本案之意見,另考量被 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證(見109年度偵字第2725號卷第65頁)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25號
  被   告 蔡文治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             站南三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治姚慶男均為常駐於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之 街友,兩人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晚間7時29分許,因故發生 口角,蔡文治一時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毀損犯意,強行拉扯



姚慶男掛於頸部之玩具腳鐐,並徒手毆打姚慶男之臉部,致 姚慶男受有左面部鈍挫傷及右頸部鈍挫傷等傷害,並致該玩 具腳鐐斷裂不堪使用。
二、案經姚慶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治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拉扯告訴人頸部腳鐐並致斷裂不堪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姚慶男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保全人員傅長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傅長銘於上開時、地發現告訴人遭被告壓制於地上之事實。 4 證人即保全人員楊鈞棠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2、3下之事實 5 斷裂之玩具腳鐐照片1紙 佐證被告毀損告訴人所有玩具腳鐐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8年11月1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左面部鈍挫傷及右頸部鈍挫傷傷害之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等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出手攻擊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與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拉扯告訴人頸上玩具腳鐐之行為另涉嫌搶 奪罪嫌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堅詞否 認涉有搶奪犯行,辯稱:當天晚上,伊吃完藥要在附近走, 聽到告訴人在碎碎念,並看到告訴人拿腳鐐在揮來揮去,伊 以為他要打伊,伊就過去搶告訴人的腳鐐,丟到旁邊去等語 。經查,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之後,先 徒手拉扯告訴人的玩具腳鐐造成腳鐐鐵鍊部分斷裂,繼而將 告訴人按在地上並以拳頭攻擊其左側臉頰,當下保全有在場 但並未將伊兩人分開等情,被告並無將該玩具腳鐐置於自己 實力之下之情狀,足認被告係意在傷害告訴人,且又已毀損 該玩具腳鐐,顯見並無搶奪該玩具腳鐐之而據為己有意思, 是被告辯稱將告訴人的腳鐐,丟到旁邊等語,衡情應非無稽 ,尚難認被告就該腳鐐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核與搶奪罪之構 成要件仍屬未合。然上開部分如構成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 之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温婉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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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