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827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
訴緝字第3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第11至12行所載「偽造邢凱婷之簽 名」更載為「偽簽英文『C…』簽名(書寫潦草致無法完整辨識 )1枚」、第14行所載「手機」後補充記載「(廠牌ASUS、 型號ZENFONE MAXPRO)」;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彥鈞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緝字第3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已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項條文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 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向店員行使之,因此詐得如附 表編號三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財物 ,顯然欠缺守法觀念,且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並危及文書社 會信用,妨害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之管理及撥付消費款項之 正確性,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尚未賠償告訴人邢凱婷及被害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工作收入 、無扶養人口等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上開簽帳單,業經被告持向 門市店員行使之,已由門市店員收執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財物係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品,如編號 三所示之物係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之物品,均屬被 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財物均係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物品, 惟編號四所示財物業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信用 卡部分,考量信用卡可經由告訴人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是 以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項之1第1項前段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於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英文「C…」(書寫潦草致無法完整辨識)署名1枚 108年度偵緝字第827號卷第53頁 二 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 108年度偵字第3355號卷第80頁 三 智慧型手機(廠牌ASUS、型號ZENFONE MAXPRO,價值8,990元)1支 108年度偵字第3355號卷第66、19頁 四 皮夾(價值4,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及金融卡各1張 108年度偵字第3355號卷第80、12、10頁 五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元大銀行信用卡、樂天銀行信用卡各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827號
被 告 王彥鈞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鈞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下午4時1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號「星巴克咖啡」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趁邢凱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在座位之皮夾(內裝有 身分證、健保卡、行照、駕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及 金融卡、元大銀行信用卡、樂天銀行信用卡、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王彥鈞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雙連門市」內,持前揭竊得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佯裝持卡人本人以該信用卡消費 ,並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簽名欄內上,偽造邢凱婷之簽名, 用以表示持卡人本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再將該偽造 之簽帳單私文書交予該商家人員而行使,致商家人員陷於錯 誤允以簽帳消費,因而將價值8,990元之智慧型手機1支交付 予王彥鈞,足生損害邢凱婷及特約商店暨銀行撥付消費款項 之正確性,案經邢凱婷發現財物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邢凱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彥鈞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邢凱婷之證述 前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意珺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購買手機之經過。 4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前開犯罪事實。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簽帳單影本、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冒刷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 用卡遭人冒名盜刷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彥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盜刷信用卡交易 成功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 被告所犯上揭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且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