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博
輔 佐 人 吳健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3
99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09年度審易字第8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勝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吳勝博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勝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以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399號
被 告 吳勝博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吳勝博於民國109年1月4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吳勝雄所有之車庫內,持其自備之斜口鉗剪斷車庫鐵捲門主機之電線,導致該鐵捲門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勝雄。案經吳勝雄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勝博上揭毀損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行堪足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勝雄之證言及證人吳彥穎於警詢中之陳 述、偵查中之證言;
(二)證人吳彥穎提出之車庫鐵捲門主機之電線遭剪斷毀損情 形相片;
(三)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他人一般物品罪 嫌,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