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1015號
TPDM,109,審簡,101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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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56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115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
字第83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家奇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家奇前曾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 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嗣假釋經撤銷而於109 年3月12日入監執行殘刑迄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起訴 書就此誤載「於108年7月12日假釋期滿而未經撤銷」,應予 更正),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晚間9時12分至17日凌晨5時40分間某時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見林士涵所有而停放在 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附加防盜鎖,遂 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該機車,行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 離去(該車嗣經警破獲後已發還林士涵)。
㈡於108年12月17日凌晨6時至6時44分許,先騎乘其於上揭㈠所 示時、地竊得之贓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由李金郎經 營之自助洗衣店,進入店內後即持自備鑰匙(未扣案)撬開 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損害於李金郎,並竊取 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 贓車離去。
㈢於108年12月28日凌晨4時至4時41分間某時,前往新北市○○區 ○○區○○路0段00號前,因見詹文豪管領而停放在上址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失竊時登記為林再生所有, 於109年1月20日過戶予詹文豪,牌照號碼變更為OOO-OOOO號 )未附加防盜鎖,遂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該機車,行 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離去。
㈣於108年12月28日凌晨4時45分至5時許,先騎乘其於上揭㈢所 示時、地竊得之贓車至上揭㈡所示由李金郎經營之同一自助 洗衣店,進入店內後即持自備鑰匙(未扣案)撬開兌幣機(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損害於李金郎,並竊取機臺內現 金1萬元,得手後旋騎乘前揭贓車離去。
  嗣因李金郎發現財物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 理,並經警另調閱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金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詹文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家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 ㈢證人李榮泰林士涵詹文豪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 ㈣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失車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車輛詳細資料列印紀錄、雙向通聯往來紀錄及google地 圖路線列印資料、損失估算明細、入出境查詢資料。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勢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等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任意侵害他 人財產權,且迄未能賠償或與告訴人李金郎詹文豪達成和 解,致渠等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害人林士涵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 本院審易卷第115頁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詹文豪表示: 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13頁公務電話紀錄 );告訴人李金郎到庭表示:希望被告不要再偷,若被告家 境不好,我可以原諒他,本件不求償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 124頁審理筆錄),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自述經濟勉持、 業工,入監前須籌措母親健保未給付項目之醫藥費,現另案 在監執行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㈣部分,分別竊得告訴人李金郎自助洗 衣店兌幣機機臺內現金2萬2,000元、1萬元;就犯罪事實欄 ㈢部分,竊得告訴人詹文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輛。上開竊得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害人林士涵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1 輛,業經被害人林士涵領回,有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此部分物品即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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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