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漢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8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96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原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之加重竊 盜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 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 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所竊 金額為新臺幣2100元,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 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容有過重,認被告 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
2.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183號
被 告 陳漢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5
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源於民國108年10月1日上午3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臺北車站北2門內,趁徐少虎疏於注意之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徐少虎擺放 在紙板上之皮夾,並翻找皮夾內財物,從該皮夾內取出現金 新臺幣(下同)2,100元後,將皮夾放回原處離去。嗣徐少 虎發覺皮夾內現金遭竊,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徐少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漢源警詢中固坦承有拿告訴人徐 少虎擺放在紙板上之皮夾,並從該皮夾內取出現金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拿了告訴人皮夾內現金 600元後,越想越不對勁,便走出西1門後又折返原地,將告 訴人皮夾拿起來往北1門方向移動,將竊得的現金600元又放 回皮夾內,並將皮夾又放回告訴人身邊云云。經查:被告拿 告訴人擺放在紙板上之皮夾,並從該皮夾內取出現金之事實 ,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少虎於警詢指訴歷歷外,並有監視錄 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8年10月1日上 午3時45分許拿走告訴人之皮夾,並竊取皮夾內之現金,而 告訴人遲至同日6時30分許始發覺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2100元遭竊,並向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案,由此可證被 告並未將告訴人皮夾內之鈔票歸還,是被告所辯已將竊得現 金歸還告訴人等語,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 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 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最高法院62年 度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臺北車站 北2門內電扶梯旁行竊,為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是核 被告陳漢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 罪嫌,是此部分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未扣案之現 金2100元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請依法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 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郭 守 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