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郭邦平告訴被告劉弘德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依同 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9 年5月6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 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19號
被 告 劉弘德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弘德認為郭邦平擺設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花臺 1座,已佔用到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委請4名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工人,分持鐵鎚及以徒手等方式,破壞郭邦平所有之上開 花臺,足生損害於郭邦平。
二、案經郭邦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弘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前揭時地,確於指示4名不知情之工人分持鐵鎚及以徒手等方式,破壞告訴人郭邦平所有之上開花臺1座。 2、被告知悉上開花臺係他人之物。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邦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上開花臺遭被告僱請4名工人毀損之經過。 3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6張 1、上開花臺遭被告僱工毀損之經過。 2、被告所僱請之工人,其中1名係持鐵鎚破壞上開花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4名成年工人為上開毀損犯嫌,請論以間接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意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