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437號
TPDM,109,審易,437,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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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獻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獻文前因尋求福祿順有限公司旗下由 告訴人薛婷方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之「酒語軒 Whisky & Wine Salon」合作未果,明知其未曾 到過前述店家實際消費,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妨害名譽 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下午2時18分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利用連網設備連接至 GOOGLE網站「酒語軒 Whisky & Wine Salon」之店家評論頁 ,而以「葉開」之暱稱恣意發表:「{薛業主_Meigo(即薛 婷方)}服務態度極差勁,且專業知識不夠充足。The servi ce manner of host [Meigo_Xue(即薛婷方)] is extreme ly bad. And the professional knowledge of host 『Meig o_Xue』is not enough.」等言論,並給予最低1顆星之評價 ,以供不特定網友瀏覽,而足生損害於福祿順有限公司及告 訴人之名譽。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福祿順有限公司經本院 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 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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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祿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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