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炫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炫德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 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 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 所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前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08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假 冒告訴人陳宇全之友人「陳信昌」,向告訴人佯稱:伊臨時 急用欠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當日下午4時可交付面額為4 2萬元之支票1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 5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新商業銀行營業部, 匯款12萬元至前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 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 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 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 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 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 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
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肖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 運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9月23日上午6時 許,前往金門縣○○鎮○○路0段0號之統一7-11便利超商,將其 所有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本件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先依指示改為13 5135),以寄包裹店到店方式寄交予某不詳人士使用。嗣與 該不詳人士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詐騙 歹徒,於取得吳炫德所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 分別為下列行為:①於同年10月1日上午某時,以電話聯絡不 知情之羅永宜,假冒其友人「陳炳甫」佯以急需15萬元為由 向其借款周轉,致羅永宜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委託同事於 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銀 行西湖分行,以臨櫃方式自其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款15萬元至前揭帳戶內。②於同年9月底某日,自 稱「王栢翰」向不知情之張佳育佯稱:如需貸款30萬元以上 ,需提供2家銀行金融帳戶做為財力證明等語,張佳育即依 指示,將其個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對方指定 之處所,再佯以張佳育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無法轉帳為 由,要求張佳育至該銀行櫃檯確認轉帳功能並存取現金,後 又佯稱有相關公部門查帳,要求張佳育自行提供財力證明, 致張佳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3日下午5時4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給予同事陳怡蕙1萬元, 並由陳怡蕙協助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網路轉帳匯款1萬元至前揭帳戶內等情,業經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108號、109年度偵字第2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城簡字第1 6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9年4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在案等情,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本院卷第71-73頁、第75-79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 參,可信被告於108年9月23日交付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 犯行,已據判決確定。
(二)而查本件首揭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將帳戶提款卡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使用之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中所指被告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使用之時間、地點均相同,且均為被告 之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可見二案 乃同一犯罪事實,參以本案告訴人陳宇全係於被告108年9月 23日寄出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提款卡後之同年10月2 日遭詐騙,與前案告訴人羅永宜係於同年10月1日遭詐騙匯 款、告訴人張佳育係於108年10月3日遭騙匯款之時間極為密 接,且該詐欺正犯均係透過電話實行詐術,手段亦相同,可 認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故顯見本案與前案所追訴者均為被 告同一提供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至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僅係被 告以一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個 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之犯罪事實 自應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