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婷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6
494號、第64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原
訴字第1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雨婷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廠牌OPP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二○五九○六七SIM卡壹張)及筆記本壹本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抽取3,000 元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更正為「抽取6,000元之報酬」、 第16行「於109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 路110號15樓之6、楊雨婷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13巷 89號住所」更正為「於109年2月27日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成功路50巷29號4樓之1、109年2月26日18時許在楊雨婷位 於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13巷89號住所」;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楊雨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 52頁)」、「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7張(見109偵6494卷第27 至30頁)、偵查報告1份(見109警聲搜211卷第2至6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查本案 被告楊雨婷居間仲介成年女子葉羽軒、王柚荃與男客從事性 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共2罪)。被告 與李欣柔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 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 08年6月起至109年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圖利媒介葉 羽軒、王柚荃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中媒介同一人於期間內 多次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部分,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 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 為事實上一罪之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媒介葉羽 軒、王柚荃2人為妨害風化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為圖私利 ,無視法令之禁止,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敗壞社會風 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原訴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 ,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媒介葉羽軒、王柚荃與男客為 性交行為一次抽成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見本院 審原訴卷第52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應認定為1萬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廠牌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72059067SIM卡1張) 及筆記本1本均為被告所有之物,且均為被告犯本案媒介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明確,並有扣案物品照片(見109偵6494卷第28至30頁 、本院審院訴卷第53頁)在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