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語豪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現另案在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0號
、109年度偵字第1054號、109年度偵字第1200號、109年度偵字
第1732號、109年度偵字第1741號、109年度偵字第1757號、109
年度偵字第1947號、109年度偵字第5916號、109年度偵字第5940
號、109年度偵字第6941號、109年度偵字第6943號、109年度偵
字第7468號、109年度偵字第7513號、109年度偵字第7539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語豪犯如附表所示之拾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3、4、5、11、1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6至10、12至14、16至1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魏語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民國108年8月18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由許方滋所經營 之味之町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店內 後門上方氣窗拆下,踰越門窗,侵入該址,復基於毀損之犯 意,持店內剪刀將許方滋所管理之收銀台破壞後,竊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 ㈡於108年8月27日凌晨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由陳楷汶所經營 之店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 窗戶,踰越窗戶,侵入該址,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店內剪 刀破壞陳楷汶所管理之收銀台後,竊取現金16,000元,得逞 後旋即離去。
㈢於108年10月29日上午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以家裡鑰匙破壞蔡宗哲所管理之 夾娃娃機之鎖頭,竊取機台內之耳機(商品編號RM229,價
值1,200元)、藍芽音響(商品編號RM2019,價值1,000元) 、運動耳機(商品編號RM610S,價值700元)、耳機(商品 編號T688,價值1,200)、耳機(商品編號品韻X800,價值9 00元)等各1組(合計價值5,0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 ㈣於108年10月30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由游仁朋擔任店長所管理之 娃娃新樂園選物販賣機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12分許,持家裡鑰匙破壞錢箱,竊 取負責人鄭建南經營之夾娃娃機錢箱內之現金4,000元,得 逞後旋即離去。
㈤於108年11月2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由陳錦偉所經營 無人居住之店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開啟未上鎖之門,侵入該址,竊取店內櫃臺抽屜內現金2,00 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
㈥於108年11月2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由謝龍年所經營 之公司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翻牆之 方式踰越牆垣,開啟未上鎖之後門,侵入該址,竊取現金40 ,0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
㈦於108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由張馮慈所擔任店 長之唯你婚紗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由 店內後門旁之窗戶,踰越窗戶,侵入該址,竊取該處員工楊 芷所有之現金4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
㈧於108年11月6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樹懶夾娃娃機店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凶 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由羅聖堯所經營之夾娃娃機鎖頭後 ,竊取機台內之REMAX-229藍芽耳機3個(合計價值3600元), 得逞後旋即離去,後將贓物變賣所得3,700元。 ㈨於108年11月6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破壞由王志雄所經營之夾娃娃機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竊取機台內之藍芽耳機4組(型號為WK669的共3組,型 號WK969的1組,均各為1,980元,合計價值7,920元),得逞 後旋即離去。
㈩於108年12月8日凌晨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由張雅惠擔任店長之店家「果汁站」,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開啟該店未上鎖之氣窗,踰越 窗戶,侵入該址,竊取店內所放置4個公益募款箱內現金, 合計2,0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
於108年10月30日上午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萬能鑰匙,開啟陳順鎰擺放在上址之 夾娃娃機零錢箱後,竊取其內現金8,000元,得逞後旋即離 去。
於109年1月21日凌晨4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由蔡照 偉所經營之十元商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徒手將感應式玻璃門扳開之方式,踰越門扇,侵入該址, 竊取現金50,0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
於109年2月4日凌晨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吳趙嶺玥所 經營之「THE SALON」,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徒手抬起該址玻璃大門後,踰越門扇,侵入該址,竊取 店內相機1台、鏡頭4個(總金額合計26萬1160元),得逞後旋 即離去,後將贓物變賣所得35,000元。
於109年1月30日凌晨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徐婕茹管理之「 湖裡有魚」馬來西亞餐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由店家後門之氣窗,踰越窗戶,侵入該址,持店內一 字起子破壞收銀台,竊取現金5,37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 於108年12月30日凌晨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內,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萬能鑰匙,撬開彭銘範擺 放在上址之夾娃娃機台,竊取其內日本原版金證公仔8盒(合 計價值4,0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
於109年1月18日凌晨3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鄭子靖所經營之西門靖居酒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以不詳之方式撬開上鎖之窗戶,踰越窗戶,侵 入該址,竊取現金8,0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 於109年1月18日凌晨2時34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 林松義任職之鉑醫智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拉起鐵捲門後,再以雙手強拉鐵 捲門之方式,踰越門扇,侵入該址,竊取現金1,000元、公 司大小章、支出傳票2本等物,得逞後旋即離去。二、案經許方滋、陳楷汶、蔡宗哲、游仁朋、陳錦偉、謝龍年、 林春秀、羅聖堯、王志雄、張雅惠、陳順鎰、蔡照偉、吳趙 嶺玥、徐婕茹、彭銘範、鄭子靖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松山、大安、萬華、信義及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語豪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意見後,本 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330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5頁、第275至276頁、 第285至291頁;偵1054卷第11至15頁;偵1732卷第7至10頁 ;偵1200卷第5至8頁;偵1757卷第7至11頁;偵1741卷第5至 10頁;偵1947卷第13至15頁;偵5916卷第7至10頁;偵5940 卷第7至10頁;偵6943卷第11至14頁;偵6941卷第7至10頁; 偵7468卷第9至15頁;偵7513卷第7至10頁;偵7539卷第11至 13頁,本院卷第194、200、211頁),及告訴人許方滋、蔡 宗哲、游仁朋、陳錦偉及告訴代理人林軒豁、張馮慈、羅聖 堯、王志雄、張雅惠、陳順鎰、蔡照偉、吳趙嶺玥、徐婕茹 、彭銘範、鄭子靖、林松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330卷第2 9至31頁、第43至45頁、第35至37頁、第251至252頁;偵105 4卷第17至19頁;偵1732卷第11至17頁;偵1200卷第9至12頁 ;偵1757卷第13至17頁;偵1741卷第11至13頁;偵1947卷第 19至23頁;偵5916卷第25至26頁;偵5940卷第25至27頁;偵 6943卷第17至19頁;偵6941卷第11至13頁;偵7468卷第17至 19頁;偵7513卷第15至17頁;偵7539卷第15至17頁),復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9 月20日北市警鑑字第1083020444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6日刑紋字第1080 089537號鑑定書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11月7 日北市警鑑字 第1083023852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4日 刑紋字第1080096235號鑑定書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臺北市○○區○○街000 號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楷汶所提供上開遭毀損收銀台 照片1 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109 年3 月9 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05200號函 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2月18日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9 年4 月1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93 008637號函暨所附指紋鑑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偵330 卷第49至53頁、第55至67頁、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37頁 、第169至175頁、第163至167頁、第177至179頁、第255頁 ;偵1054卷第23至28頁;偵1732卷第25至29頁;偵1200卷第 41至59頁;偵1757卷第31至47頁;偵1741卷第15至18頁;偵 1947卷第25至27頁;偵5916卷第11至13頁;偵5940卷第31至 33頁;偵6943卷第23至29頁、第69至75頁;偵6941卷第15至 19頁;偵7468卷第29至35頁;偵7513卷第23至31頁;偵7539 卷第29至37頁,本院卷第133至179頁),足證被告等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利用現場拾得之剪刀、一字起子 破壞店內收銀台,堪認該等物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 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 器無疑。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踰越門窗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踰越窗戶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及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一㈣、㈤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 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 事實一㈦、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 一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踰越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踰越窗戶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㈧所犯上開竊盜罪、加重竊盜與毀 損罪,兩者時間重疊互有交錯,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均分
別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就犯罪事實一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件 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惟 被告係辯稱:伊見開處美容院未上鎖,就進去了,沒有破壞 門鎖,沒有使用工具等語(詳偵字第1732號卷第10頁),且 被害人陳錦偉亦陳稱:無破壞門鎖,不知道小偷如何開門侵 入行竊等語(詳偵字第1732號卷第12頁),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踰越門扇之情事,則被告 是否確有踰越門扇後侵入行竊,即有合理可疑,基於罪證有 疑,罪疑唯輕原則,要難逕認被告有踰越門扇竊盜之情,然 因本件起訴被告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本院所認定竊 盜之事實,具有同一性,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另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㈥部分,自陳:以翻牆方式進入該處後,徒手開門 進入謝龍年所管理之公司等語(詳偵字第1732號卷第9頁) ,且由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詳偵字第1732號卷第25頁), 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以踰越門窗之方式進入之情,起訴意旨 尚有未恰,而此僅係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本院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漏未論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 同,且僅屬增列加重要件,故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 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3年度審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3年度 審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而 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刑。本 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 案部分亦為竊盜案件,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債務問題,任意竊取 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然雖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惟均未依和解內 容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之年齡、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所前月收入約4、5萬元、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告訴人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爰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 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2、14至17「沒收」欄所示 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被告 竊得之金額為8,000多元,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 所竊取之現金確切數目,則依罪疑為有利被告原則,認定為 8,000元,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應予更正,附此敘明。被告 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物,分別經被告變賣得款 3,700元、35,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1757卷第10 頁;偵6943卷第13頁),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 得之物,亦得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於附表編號8、13「沒收」欄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竊得未扣案之公司大小章、 支出傳票2本,屬個人(公司)專屬物品,本院審酌該等物 品價值非高,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竊盜所使用之螺絲 起子1支、一字起子1支雖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 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0頁 ),該物品既非違禁物且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 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就本 案犯罪事實一㈠、㈡、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兇器,為被告 於行竊現場拾得,並非其所有,又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上開物品尚存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 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 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 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 之價金。」是告訴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收之物或追 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 付。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魏語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魏語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魏語豪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機參支、藍芽音響壹台、運動耳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魏語豪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魏語豪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魏語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魏語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魏語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㈨ 魏語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肆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一㈩ 魏語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一 魏語豪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一 魏語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一 魏語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一 魏語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欄一 魏語豪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原裝公仔捌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一 魏語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欄一 魏語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