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09年度,3號
TPDM,109,審原交簡,3,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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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宇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
第123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原
交易緝字第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宇豪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宇豪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原交易緝字第1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7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規定將過失傷害罪 之法定刑由「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 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 第882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5、41、57頁),其仍駕駛車牌 號碼0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力于恩 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意旨僅認被告所犯法條係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見起訴書第3 頁),固有未洽,然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被告 乃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 第1 行至第2 行)肇事而致人受傷之事實,是應認僅係法條 漏載,而應予以補充,並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3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駕 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然被告除於109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4000元與告 訴人外,其餘均未能依和解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 、109 年度審原交附民緝字第1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81頁83頁),兼衡被告 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及被告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30號
  被   告 王宇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花蓮縣○○鄉○○○○○0            居○○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宇豪於民國107年8月26日下午3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 碼OOOO-OO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北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第2車道,由中山北路右轉北平東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多車道 右轉彎時,先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前, 提前切換至外側車道,復未留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 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力于恩騎乘車牌號碼OOO-OOOO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外側車道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力于恩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肘挫傷、左肩挫傷及下背挫 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王宇豪當場坦承肇事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力于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力于恩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力于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4張、交通事故照片共14張 ⑴佐證被告無照駕駛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⑵佐證本件車損狀況及案發現場之狀況。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左肘挫傷、左肩挫傷及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佐證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 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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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