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7694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96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傑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等傷害 」前補充「右肩關節脫位、胸部挫傷、左前臂及右大腿挫傷 、右側前胸突起異物感、腰椎第三、四、五節滑脫並神經壓 迫症狀」、第6行「適有行人張景蘭步行在上開行人穿越道 」更正為「適有行人張景蘭未依號誌指示(紅燈)仍步行在 上開行人穿越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智傑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54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26號起訴書1份(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106-1至106-2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1份(見偵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智傑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後刑法第284條除已不再區分一般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 外,並於涉犯修正前刑法一般過失傷害罪之情形下,其法定
刑自原先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 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已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 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 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 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爰審酌被告在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肇事,致未依號誌指示(紅燈)仍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之告 訴人張景蘭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6頁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簡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694號
被 告 黃智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傑於民國108年4月25日1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經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 、萬盛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適有行人張 景蘭步行在上開行人穿越道,黃智傑上開車輛撞上張景蘭, 造成張景蘭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右側第三至四肋骨骨折、右 側肱股骨折等傷害。黃智傑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
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張景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傑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的燈號是綠燈,剛好我右邊有一台機車擋住我的視線,等到我看到告訴人時煞車已經來不及了,但是是有煞車,有撞到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張景蘭之證述 證明本件事故的原因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伊係走在行人穿越道遭被告騎車碰撞倒地受傷之事實。 3 證人譚盛文之證述 證明本件事故的發生時伊正在等待行人號誌變燈當時是紅燈狀態,此時告訴人即遭被告騎車碰撞倒地受傷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自首情形紀錄表與現場公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過失傷害之事實。 5 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發生因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即 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交通隊警員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耀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