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144號
TPDM,109,審交簡,144,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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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誌騏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
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杜誌騏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陳樹仁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於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杜誌騏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 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杜誌騏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杜誌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 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偵卷第67頁)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違規情節、犯罪後態度,以及本案所造成被害人損害、被害 人係無照騎車(調偵卷第24頁)、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已經和解 ,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犯本罪,並與告訴人陳樹仁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分期賠償告訴 人損害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9年5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 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 如附表所示向告訴人陳樹仁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 ,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 告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向告訴人陳樹仁支付損害賠償 。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杜誌騏應給付(不含強制責任險)陳樹仁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6萬元,分期如下:
一、自109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二、另於109年8月20日給付6萬元。
三、自110年6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3萬5000元。四、以上各期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1號
  被   告 杜誌騏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誌騏於民國108年7月20日上午5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駛至同市區基隆路2段與敦化南路2段交岔路口 ,欲左轉進入敦化南路2段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且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 當時天候晴、晨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 適有陳傳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市 區基隆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陳傳宜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因而撞擊杜誌騏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右側車身,致陳傳宜頭胸頓創骨折,因而顱內出血死亡。嗣 於員警到場處理,杜誌騏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前開犯 行。
二、案經陳傳宜之父陳樹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誌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陳傳宜發生車禍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看見紅燈號誌,當時行向號誌為紅燈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樹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發生死亡結果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勘察照片數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10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145773號檢附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8年10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87032951號函檢附鑑定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份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闖越紅燈之過失之事實。 3、證明被害人因上揭事故產生死亡結果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目擊者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暨本署檢察官109年1月15日勘驗筆錄1份 1、證明被告欲左轉進入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時,即可見行向號誌為紅燈,顯有闖越紅燈之過失之事實。 2、證明被告在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前,均未減速逕行闖越紅燈,並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3、證明被害人自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騎乘直行,行經案發交岔路口時,行向號誌為綠燈之事實。 二、核被告杜誌騏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 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 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 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黃正雄
江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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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