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蘭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8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景蘭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景蘭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徒步行經臺北 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萬盛街口行人穿越道之際,本應注 意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行人應依號誌指示迅 速穿越道路,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 未注意行人穿越專用號誌即將變燈、秒數顯已不足通行,仍 起步欲通行該行人穿越道,復於行人穿越專用號誌由綠轉為 紅燈時,猶逕在該行人穿越道上前行穿越羅斯福路5段;適 黃智傑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 開路段交岔路口,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而不慎以車頭撞擊張景蘭,雙雙彈飛倒地受傷,並致 黃智傑受有小腿挫傷之傷害(至於黃智傑就此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本院另案以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在案),嗣張景蘭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當場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黃智傑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景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智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號誌運轉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 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照片。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12月4日北市裁鑑字第OOOOOOOOO O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㈥告訴人黃智傑就診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
㈦本院依職權列印之案發現場Google街景圖等件。 ㈧本院109年5月11日就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所為 勘驗筆錄、截圖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月29日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 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規 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下同),且就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 徒刑部分提高為1年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10萬 元,是修正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
㈡論罪:
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行人應依號誌指示迅 速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 查:
⒈被告行走在市區道路上,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 詳,本應確實遵守;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 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70、77至78頁),足認其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
⒉詎被告仍於前述時、地未能依號誌指示,貿然在行人穿越道 闖紅燈欲穿越道路,適有依其自身綠燈號誌具有路權而騎機 車前行(惟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
優先通過)之告訴人閃避不及,旋以車頭撞擊被告,雙雙彈 飛倒地受傷,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此徵諸卷 附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12月4 日北市裁鑑字第OOOO OOOOOO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載:「 張景蘭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係肇事次因」等旨(見他卷第 118 頁)亦甚明。
⒊依前所述,被告有前揭過失無訛,又其過失行為係造成告訴 人受傷之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於上開事 故致自身受有前述傷害,雖亦有過失而屬肇事主因,惟此乃 涉及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 ,對於被告就本案車禍具有過失,故需負擔過失傷害之刑事 責任乙節,俱無影響,併此敘明。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他卷第 73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行人穿越號誌,即貿然於行人穿越道闖 紅燈穿越道路(肇事次因),與適騎車行經現場之告訴人,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肇事主因),而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傷, 誠屬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雙方雖有洽談賠償或調解之 意願,惜因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共識,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被告所受傷勢(右側第三至四肋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 右肩肩膀關節脫位、胸部挫傷、左前臂及右大腿挫傷、右側 前胸凸起異物感、腰椎第三、四、五節滑脫並神經壓迫、右 側旋轉肌病變等)、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現高齡78歲、已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諭知: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後坦認犯行,再考量本件車禍被告與告訴人 分別有上述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受傷程度尚非嚴重,因雙方 就告訴人於另案所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亦未能達成賠償共識,
始未能互相撤回告訴或達成本案和解等情。堪認被告經此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他人之正確觀念,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與告訴人的傷勢有天壤之別, 告訴人受到皮肉擦傷,而被告受有嚴重傷害,酌被告縱有過 失,也是非常輕微,且被告現已年近80歲,請依刑法第61條 予以免除其刑等語。惟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款固 有明文。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 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同斯旨)。 而刑法第61條之免刑規定,則係於已依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後,仍認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時,方 有適用之餘地。
⒉被告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於行人穿越道闖紅燈穿越道路,已 有不該。被告雖因此受有身體傷害,但其所為仍造成告訴人 之身體傷害,亦對其他行車用路人產生一定風險,是被告上 開犯行之情狀,尚難認有何特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又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係指行為當下之 情狀,行為後之情事變更或屬法定刑內之量刑事由,均不在 審酌之內,業如上述。辯護人所舉被告過失程度輕微、犯後 所受傷勢嚴重,又陸續發生其他傷害之情形,與被告本件犯 罪時之情狀無關,洵難認有刑法第59條及第61條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108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紋綦、唐仲慶、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