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
偵緝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 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74號
被 告 羅國良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J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良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本應注意車在路旁要切入 車道起駛前,應使用方向燈及讓進行中之車輛先行,依當時 之狀況,並無不能不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 108年3月2日凌晨2時44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 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貿然切入 車道行駛時,適有左後方直行由鍾幸達搭載鍾致曜 (未具 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車 不及,雙方發生擦撞,鍾幸達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左足 扭傷、右足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幸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羅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鍾幸達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二、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計程車發生擦撞,告訴人身體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1、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 2、被告係肇事因素之事實。 四、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份 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鴻 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