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9年度,97號
TPDM,109,單聲沒,97,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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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祖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
度執聲字第797號、109年度執他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棒球棒貳支及辣椒水壹瓶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祖德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216號提起公訴,嗣因告 訴人黃邦寧與被告成立和解,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 審訴字第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民國109年4月21日確定 。扣案之棒球棒2支及辣椒水1瓶,係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業經被告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40 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3216號提起公訴,嗣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 ,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並於民國109年4月2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9、71至73、75至80 頁,單聲沒字卷第9頁)。而扣案之棒球棒2支及辣椒水1瓶 ,係被告持至現場作為攻擊告訴人所用之物,為被告所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20、146頁),並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同上 卷第39、193頁),又上開棒球棒及辣椒水並為被告所有之 物,為被告承認(同上卷第20、214頁),同案被告張志豪 亦為相同之證述(同上卷第34、150、212頁),堪可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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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