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信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483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執聲字第75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忠信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831號為緩起訴處 分,於民國108年4月23日確定,並於109年4月22日緩起訴期 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仿冒物品,爰依商標 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贓款新臺幣(下同)668元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 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8年度偵字第483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8年4月23日確定, 並於109年4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上開卷宗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
㈡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標,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司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有該局之商標資料 檢索服務查詢結果可參,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合 計5件)經鑑定結果認確屬仿冒品等情,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
鑑定資料、照片存卷可憑(卷證位置詳附表編號1),是堪 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無訛,應依商標 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 專科沒收之物,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668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並於偵查中確認 其犯行無誤(見偵字卷第88頁),復有本院核發107年度聲 搜字第144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附卷為證(見偵字卷第13至16頁),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與法律 規定相符。
㈣從而,聲請人對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 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相關卷證位置 扣押目錄表、清單之卷證位置 1 NINTENDO SWI TCH 、POKEMON GO圖樣英文及商標圖樣(圖樣見偵字卷第35、36、37、39、40、42、43頁所示) 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日本) 00000000 、 01896861 、 01882167 、 01896872 、 01822956 、 00878994 、 00878995 ⑴仿冒switch遊戲手把保護套2個 ⑵仿冒寶可夢保護套3個 1.商標資料(見偵字卷第35至43頁) 2.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29至31、58至60頁) 3.扣案仿冒品照片及陳列貨架照片(見偵字卷第32至34、61至63、69至71頁) 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17頁) 2.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75頁) 2 贓款668元